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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碧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美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埃美柯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3日,是由宁波埃美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美国埃美柯国际贸易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管道配件、水表、水暖器材及塑料制品制造等。原告的“埃美柯”字号是根据外方投资人美国埃美柯国际贸易公司名称中的“AMICO”音译而来。1996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埃美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64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该商标续展注册。
  原告在北京、南昌、广州等地设有分公司,并设立了42家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阀门、水龙头、水表和管件等系列产品,品种多达4,000余种。“埃美柯”牌系列产品被用于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首都机场等多个标志性建筑上。1994年原告获得了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认证,并取得澳大利亚AS3688、AS3718、AS-MP52和欧盟CE产品质量认证。1994年12月,原告被授予中国轻工业出口创汇优秀企业银奖。1995年7月,原告进入浙江省行业最大经营规模工业企业评价序列。1996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浙江名牌奖牌。1998年12月5日,原告获得全国五金制品优秀企业证书。1998年10月,原告被授予全国水暖洁具及阀门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2002年7月18日,原告获得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证书。2003年9月,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阀门、水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1月,原告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此外,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系列产品还被授予“中国知名水龙头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南昌市市民喜爱的品牌”、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条件等荣誉。为扩大其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举办和参加了国内、国际各种展销会、新闻发布会以及在全国各地制作各种形式的广告牌。为保护商标信誉,原告采取了积极地措施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广东、浙江、江西、厦门、江苏等地的假冒原告商标行为进行了查处。2006年11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劳小林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被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阀门、普通机械及配件、水暖器材、修配阀门。被告在推销其铜阀门系列产品时,散发了名为“铜阀门系列2001”产品宣传资料,该产品宣传资料封面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比对该产品宣传资料与原告的“铜阀门系列2000”产品宣传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采用了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中的全部产品照片,并抹去了原告的商标,部分产品照片还保留了原告产品中标注的“AMICO”字样;两者的产品型号、示意图、规格数据等完全相同;两者在封面色彩和排版方式上极其相似。2005年5月18日,经销商沈阳新建五金机械物资供应站致函原告,主要内容是:因有人拿着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在沈阳市场上推销产品,该产品宣传资料很多地方与原告的一样,故询问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2006年8月9日,《海峡都市报》刊登了一篇《省质监局公布第二季度抽查结果:56种水暖器材慎买》的文章。该文章的主要内容是:福建省质监局于2006年第2季度组织对泉州、南平、南安市市场和生产企业的水暖器材产品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共有56批次的样品不合格,被告的单把双控陶瓷片密封面盆水嘴被列为不合格产品之一。2006年8月10日、13日,经销商自贡中压阀门厂福州销售处和福建省福州外轮供应公司先后致函原告,表示看到了《海峡都市报》上刊登的文章,并向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是原告的合作、联营公司或者下属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阀门、水暖器材等产品的企业,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原、被告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埃美柯”是原告于1996年10月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于1986年3月设立登记注册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提高“埃美柯”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费用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全国多个主要城市设立分公司或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埃美柯”品牌在阀门、水暖器材等行业中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品牌阀门等系列产品被用于全国多个标志性建筑上。自1994年起,原告获得了中国轻工业出口创汇优秀企业银奖、浙江名牌、全国五金制品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2006年11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系于2002年3月成立并使用“埃美柯”字号。因此,从使用时间上来看,原告使用“埃美柯”字号及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其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抗辩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较晚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埃美柯”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当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从被告成立后即散发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十分相似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利用原告产品已经形成的良好信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和抢占相同产品市场份额的主观恶意。而本案中,从客观上看,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注册并使用与原告“埃美柯”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销售与原告“埃美柯”牌阀门等系列产品同类的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及原、被告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证明了混淆的事实已经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埃美柯”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停止对原告宁波埃美柯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埃美柯”字样;二、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埃美柯铜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5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7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在上诉人注册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的系争商标还不是全国驰名商标,并不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2、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未对上诉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在公告期内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埃美柯商贸有限公司有往来后,被上诉人也均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宣传资料上的海美柯商标与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上的埃美柯商标在文字、图案上都有着相当明显的差异,故上诉人并无恶意。4、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混淆事实之证据均出自其关联企业,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之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并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宁波埃美柯铜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判并未以被上诉人系争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认定理由,仅说我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上诉人的宣传手册与我方的宣传手册非常相像,甚至连错误都一样,足以推定其有主观恶意。三、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没有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886432号商标已被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本案“埃美柯”商标的有效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被上诉人宁波埃美柯铜公司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了“埃美柯”字号,并在商品分类第6类金属阀门商品上享有“埃美柯”商标。由于“埃美柯”为臆造词,因此上诉人的字号和系争商标都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是生产经营阀门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其“埃美柯”字号和商标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上海埃美柯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生产销售铜阀门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的“埃美柯”字号,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被上诉人企业及其两者相关产品的混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利用了被上诉人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在上诉人注册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的系争商标还不是全国驰名商标,并不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2、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未对上诉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在公告期内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埃美柯商贸有限公司有往来后,被上诉人也均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宣传资料上的海美柯商标与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上的埃美柯商标在文字、图案上都有着相当明显的差异,故上诉人并无恶意。4、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混淆事实之证据均出自其关联企业,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的企业及产品即已获得了一系列国家和省级奖项,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埃美柯”字号与商标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应知晓“埃美柯”是被上诉人的字号和商标,但其仍使用相同的字号经营同类产品,故具有借用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由于商标要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系争商标在上诉人成立之时尚未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该商标不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为的侵权定性并无不当。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表明该企业名称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因此原核准机关未对企业名称进行纠正,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埃美柯商贸有限公司有往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公司章程及双方原审庭审中的意见表明,该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投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波埃美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购货往来,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此时即已知晓上诉人企业的存在。第三、本案系针对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针对上诉人“海美柯”商标与被上诉人“埃美柯”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无论两者商标是否近似,都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第四、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依据,并非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企业对上诉人企业和被上诉人企业产生误认或混淆的证据材料,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阀门行业消费者的一般判断力为依据作出的综合判断。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之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行为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被上诉人在先注册的商号和注册商标“埃美柯”注册企业字号,并经营同类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企业与被上诉人企业的关系及双方的产品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使用上述条款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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