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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与李宝柱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52号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孙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柱,男,37岁,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身份证号:211322197012032816。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柱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国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锦山主审,审判员康佳颖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李宝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旺圣”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已经使用多年,经多年经营与大力推广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被告李宝柱在互联网上注册“旺圣”中文域名,推销与本企业相关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旺圣”商标权的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旺圣.com”中文网络域名,予以注销并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认定原告的“旺圣”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应的损失。
  被告李宝柱辩称:我不构成恶意侵权,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产品经营鞋、帽、服饰、皮包制造,“旺圣”商标于1997年9月注册,注册图案为“旺圣+图形”,注册人为瑞安市飞云瑞华鞋厂,2004年9月该注册商标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2月瑞安市旺圣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旺圣”商标,注册图案为“旺圣+拼音+图形”,2004年9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2006年起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旺圣”商标,图案分别为“图形”“拼音”等。原告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完备的销售网络,2007年,被告李宝柱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旺圣”中文域名,其网站用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经营与原告经营领域相似的服饰鞋业产品。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产品销售网络的相关材料、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柱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旺圣”商标注册域名,在网站上经营与原告经营领域相似的服饰鞋业产品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予停止,关于原告的要求确认“旺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旺圣”注册商标有多种,且图案不一,虽然有的注册商标获得国家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原告的“旺圣”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旺圣”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对注册登记的“www.旺圣.com”中文网络域名予以注销。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宝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才
            审 判 员 康佳颖
            审 判 员 杜锦山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丽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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