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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4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原告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亿公司)诉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4号
  
  原告林平雄,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68号海洋石油大厦1217房。
  法定代表人林平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胡桥经济小区A-290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675号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联钊,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亿公司)诉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雄、林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飞,被告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联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平雄、林亿公司诉称,原告林平雄系第157452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康亿、Kanyi及图形”组成。2004年12月15日,两原告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平雄许可原告林亿公司使用其商标。两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现金收讫机的显著位置标有“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及“康亿电子”字样,且被告使用的商标中的“KONYEE”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Kanyi”相似。两原告认为,被告将两原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康亿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原告林平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康亿、Kanyi”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现金收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2004年12月15日,两原告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平雄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林亿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该合同已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庭审中,原告林平雄确认原告林亿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
  2006年11月2日,原告林亿公司到广州市越秀区信兴人电业经营部购买点钞机1台,并索取发票及售后保修凭据各1份。发票载明“点钞机”1台,单价人民币470元,并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信兴人电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售后保修凭据载明货品及型号为“康亿点钞机0866”,货值为人民币470元,并盖有“信兴(广州)电业、声宝-乐声广州专卖店”的章。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所附的用户手册、外包装上的“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的下方均印有“上海康亿”文字,被控侵权产品上部的左侧印有“KY-0866C+康亿牌鉴伪点钞机”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背部的铭牌上印有“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 、康亿鉴伪点钞机、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等商标和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及外包装上均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电话等,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保修证书上亦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主要营业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
  诉讼中,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了印有“上海康亿”和“康亿牌鉴伪点钞机”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确认其曾经生产过“KY-0866C+”型号的点钞机,但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本院另查明,2003年5月7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康亿、KANGYI”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晶体管(电子)、传感器、互感器、发射管、电阻器、放大器、电子管阳极、集成电路(商品截止)。同年5月14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假币检测器、钱点数和分检机、现金收讫机、计数器、现金收入记录机、数量显示器、计算尺、计时器、电子计分器、算盘(商品截止)。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119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47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发票、报修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档案资料查询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平雄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K康亿、Kanyi”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林平雄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林亿公司与原告林平雄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原告林亿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即原告林平雄共同起诉。
  原告林亿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信兴人电业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及外包装上标注的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电话,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保修证书上标注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基本信息相符,被告虽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但对该产品上出现的被告信息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曾经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点钞机。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已投放市场,故被告同时也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但根据它们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应认定两者系类似商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其依法注册的“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系合法使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然而,被告在“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的下方印有“上海康亿”字样,而带有“康亿”文字的“K康亿、Kanyi”组合商标系原告林平雄依法注册,尽管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康亿”,但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因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康亿”文字,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印有“康亿牌鉴伪点钞机”文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带有“康亿”文字的“康亿、KANGYI”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晶体管(电子)、传感器、互感器等,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康亿牌鉴伪点钞机”文字的行为,同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享有的专用权和使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两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两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对        “K康亿、Kanyi”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分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79元,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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