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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
  
  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主要经营地美国纽约市莱星顿大道731号。
  授权代表Richard K.DeScherer。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98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甘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崇东,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7弄25号201室,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98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炯,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息总监。
  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诉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博财经资讯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博网络数据公司)两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顿明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崇东以及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依靠其快捷、方便、准确的软件系统和专业、及时的新闻资讯服务,很快在业内享有了较高的声誉,并成为世界上财经软件和金融信息领域最具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原告获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其彭博财经电视获准在中国大陆的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原告还在香港、澳门、泰国、马来西亚、台湾等注册了大量带有“彭博”文字的商标。原告于2003年4月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彭博资讯”商标申请,并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原告的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广为人知的宣传和不懈努力,原告的“彭博”和“彭博资讯”已经在第36类财经信息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分别注册了pobo.net.cn和pobo.com.cn两个域名。通过其网站,两被告向最终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此外,两被告在线销售的大多数财经软件产品带有“澎博”的名称。两被告的以上产品和服务都以“澎博资讯”的名义提供、许诺销售或推销,“澎博资讯”的名称一直以标题的形式出现在两被告的网站上。pobo.com.cn和pobo.net.cn域名分别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注册,两个网站的内容却完全一样。在两个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介绍的网站所有人都是第一被告,而“联系我们”栏目中的收款方却是第二被告,两个网站的版权也属于第二被告。可见,第一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和服务,第二被告收款并提供技术支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两被告在其软件和网站网页上使用了“澎博”和“澎博资讯”,而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澎博”作为显著部分,而“澎博”、“澎博资讯”又和原告的“彭博”、“彭博资讯”十分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原告、被告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认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商业道德,原告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两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被告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545109号和第3545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对于“彭博”和“彭博资讯”在第36类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澎博”,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两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利人“彭博”与原告“Bloomberg L.P.”之间有直接联系。本案系争的第3545109和3545441号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原告根本不是同一个法人,原告与本案系争商标专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原告关于“彭博”商标驰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彭博”的知晓度和“彭博”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系违法经营,其违法经营的持续期间应该予以剔除。同时,“彭博”商标在中国境外的注册资料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内地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告主张“Bloomberg”是驰名商标,且作为“Bloomberg”中文翻译的“彭博”也是驰名商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软件作品”、“软件产品”的名称中使用“澎博”是被告依法行使在先权利,被告在“软件服务工具”上使用“澎博”是在第36类服务和第42类服务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9类商品“彭博资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网站的右上角使用了“图+澎博资讯+Pobo Information”的标识是在第42类服务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41类服务“彭博资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取得“彭博”在第36类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第36类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澎博”字号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争两件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的成立日期。两被告对“澎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同时,被告“澎博”字号系抄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经济损失、登报道歉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11月21日之后方取得商标权,即使计算其声称的被告所谓“违法所得”应当自原告取得有关权利且被告侵权开始之后的日期开始计算。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被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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