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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亦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丽新,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455号(4—4) (4—6)。
  法定代表人唐世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醉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甬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亦可、陈丽新,上诉人宁波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醉美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地点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2003年6月开始经营“醉美”品牌餐饮店。2005年3月7日,上海醉美公司申请的“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醉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4819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营业期间,上海醉美公司在上海的《天周刊》、《东方周末》等杂志及电台、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上对自己的“醉美”品牌和相关菜品进行过一定的报道和广告宣传。
  宁波醉美公司于2005年4月l 5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营业地点在宁波市中山东路455号(4—4)(4—6),经营范围为中式餐(含冷菜)服务,该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经营自己的“醉美”品牌餐饮店。宁波醉美公司在餐饮店外墙上使用“醉美时尚中国菜”和“醉美时尚餐厅”等店面招牌,其中“醉美”文字突出使用;在服务用品(如点菜单、订餐卡、筷子袋、牙签袋、毛巾袋、信封等,以下简称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醉美”图文商业标识。上海醉美公司认为宁波醉美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于2005年5月28日以律师函名义去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缴纳一次性商标许可费5万元,或者签署《醉美品牌餐饮加盟协议》。此后,上海醉美公司又委派律师与宁波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商标侵权事宜进行具体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宁波醉美公司将其原先使用在服务用品上的“醉美”文字更改为“醉美人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16曰,上海醉美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上对“宁波醉美”进行搜索,发现在“大众点评网-宁波餐馆指南-醉美时尚中国菜”和“宁波家园-甬上家园论坛-主题论坛-美食天地”等网站论坛上有关于宁波醉美公司餐饮店评价的帖子。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醉美公司为制止宁波醉美公司侵权行为已支出两笔律师费用分别为2.5万元和1万元、公证费用1000元、工商查档费用125元及差旅费用约1000元。
  2005年10月11日,上海醉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醉美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醉美”及“醉美人生”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海醉美公司明确其要求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面招牌和各类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及“醉美人生”标识,并不得在媒体宣传中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原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宁波醉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醉美”及“醉美人生”标识是否侵犯上海醉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醉美公司系“醉美”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起诉宁波醉美公司商标侵权,但因“醉美”同时也是宁波醉美公司的企业字号,也具有合法来源,故本案纠纷实为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两种知识产权相冲突所引起的纠纷。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均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根据《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原理,处理两者冲突一般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等原则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对商标权或企业其他识别性标志权的保护力度应与该商标权或企业其他识别性标志权的知名度相当,尽量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
  一、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及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l、上海醉美公司“醉美”商标属在先权利。
  虽然上海醉美公司商标和宁波醉美公司字号均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来源,但因上海醉美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7曰,而宁波醉美公司企业注册时间为同年4月15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企业字号注册时间,此为一;第二,上海醉美公司早在2002年11月19日就已注册成立,其企业字号即是“醉美”,在“醉美”商标注册前,其已通过实际经营“醉美”品牌餐饮店和在杂志、电台、互联网等媒体上宣传等方式,使其“醉美”品牌在上海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醉美”商标注册之后,上海醉美公司在此之前的宣传和经营行为必然对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产生积极影响。因此,相对于宁波醉美公司的字号权而言、上海醉美公司的商标权属在先权利。
  2、宁波醉美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醉美”文字,原先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文字,与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双方均为经营餐饮行业的企业。宁波醉美公司以“醉美时尚中国菜”和“醉美时尚餐厅”为餐饮店店面招牌,将上海醉美公司商标与宁波醉美公司店面招牌上的“醉美”标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 “醉美”商标由图文组成,其中“醉”为宋体字,  “美”为美术字,在“醉美”文字的外围以变体长方形装饰, “醉美”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位。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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