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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一村。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3月9日,食品公司申请追加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其参加诉讼。2005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峰、胡海云,被告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泰康公司和被告永康火腿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 “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永康火腿厂在三十日内消除其生产火腿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收缴其擅自制作的“金华火腿”皮印;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火腿费用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在组织交换证据时,原告明确被告永康火腿厂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火腿腿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二是外包装上使用“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字样。但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仅指控永康火腿厂在火腿腿皮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构成侵权,本案不再追究被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金华火腿明星企业”行为的责任。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被告在销售永康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 “真方宗” 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3、被告店铺拥有“中华老字号”美名,“金华火腿”是其经营的传统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唯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法院在相关判决以及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均明确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金华”。国家商标局曾同意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是基于原告相关请示中对加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的描述。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腿皮上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但这种不规范使用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现被告生产的火腿上使用该名称,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在“火腿”前加有“金华”两字,目的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质、产地和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消费指导。(3)被告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使用时,没有故意突出或夸大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部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金华火腿”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金华火腿”具有一千两百多年的历史,早在十七世纪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得到社会的接受和公认,是典型的在先使用。另外,允许被告使用“金华火腿”是对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表现。5、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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