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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襄中民二初字第39号
2007年07月26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厂),住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环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邹远东,三九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承正,三九厂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省襄樊薤山演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义公司),住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
    法定代表人林光明,演义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九厂与被告演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据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演义公司的请求下,于 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九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承正、被告演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九厂诉称:三九厂是“诸葛酿演义”和“演义”酒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自三九厂使用该两种注册商标,特别是自2003年以来,三九厂在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外观包装及服务质量上狠下功夫,并通过高额的广告宣传投入,使三九厂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10多个省市、 200多个市县,销售收入连续数年名列全国白酒行业前50强,该两种注册商标也在同行中及经销商和消费者中享有了较高的声誉。但被告演义公司自2005年起,在其生产销售的“大头菜”外包装醒目位置上使用了与三九厂注册商标相似的“诸葛酿演义”和“演义”文字,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三九厂的产品或与三九厂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三九厂的合法权益及市场声誉。据此,请求判令:一、认定三九厂使用的“诸葛酿演义”和“演义”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演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诸葛酿演义”和“演义”文字标记;三、演义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演义”文字的字号;四、演义公司赔偿三九厂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三九厂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三九厂企业概况的文字说明、图片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法定证照;
    二、三九厂生产的“诸葛酿演义”和“演义”系列酒的产品图片。
    三、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第698005号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及第4002385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三九厂使用的广告宣传方式及相应的广告费用支出凭证;
    五、三九厂部分销售商明细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场所图片;
    六、相关质检部门对三九厂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报告;
    七、三九厂自2003年起至2005年止期间的会计报表;
    八、有关部门为三九厂授予的相关荣誉称号和颁发的相关荣誉证书(奖杯)等;
    九、三九厂与有关工商行政部门针对三九厂上述商标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
    十、被告演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
    被告演义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林光明于2005年7月即着手生产“诸葛酿演义系列演义大头菜”,当时采取委托加工的形式,林光明负责包装、销售工作。随着该产品销售形势的发展及业务需求,林光明于2006年10月申请成立了演义公司,并于同年11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但演义公司法定及其代表人林光明的行为并无侵权的故意。若人民法院判定演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将改正错误,可原告三九厂提出赔偿要求,则请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被告演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演义公司对三九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九厂对演义公司前述抗辩主张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三九厂提供的与其诉讼主张有关联的、且被告演义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及该公司陈述的三九厂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查明:
    三九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始建于1956年的原湖北省襄樊市酿酒厂(下称酿酒厂)的基础上变更名称而设立。该厂是湖北省襄樊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十一五”规划期间食品行业重点企业,现有员工近千人,专业技术人员占其员工总人数的20%(其中国家级评酒委员2人),工厂占地面积达 170亩,建有中原地区最大容量 (6000吨)的酒库,年生产优质白酒 3万吨,并拥有现代化的质量检测中心和科研所,目前总资产已过亿元,其规模已名列湖北省500强企业之列,并位列湖北省同行业前茅。
    由于三九厂在生产中狠抓产品质量管理,致该厂先后通过了 IS09002:1994和IS0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其于1993年9月开始生产的“演义”和1997年10月生产的“诸葛酿演义”牌白酒分别被中国技术监督协会,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中国质量信誉调查中心与中国名牌事业促进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确认为:“国家监督检测质量十佳放心推荐品牌”、“中国产品质量放心、售后服务满意、诚信维权模范单位”、“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单位”和“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好产品”。
    由于原酿酒厂与三九厂注重市场调研和产品开发,自1998年8月起,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酿酒厂及后来的三九厂将其产品与“三国文化”丰目融合,先后进行了“三国”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产品外包装设计工作。其中,原酿酒厂申请的“演义”商标于1994年7月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9800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酒类),2003年10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三九厂,该厂并于 2004年5月获准续展注册;三九厂申请的“诸葛酿演义”商标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于2004年4月受理(申请号4002385)。
    由于原酿酒厂及后来的三九厂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的产品质量,较深的文化底蕴,自1993年起,特别是近三年来,三九厂年均投入人民币2800余万元,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墙体、标牌、车身)、举办和参加各类促销与公益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其生产的“诸葛酿演义”和“演义”牌白酒,促进了两种品牌产品的销售,致其该品牌产品畅销全国十余个省市,年均销售额达人民币2.5亿多元,年均创利税达人民币9700余万元。同时,三九生产的该两种品牌产品也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湖北省统计局评为“2003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十大畅销品牌”、“2004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和“湖北省地产最畅销商品”。并被湖北省消费,者协会连年评为“消费者满意商品”。  
    由于三九厂前述两种品牌产品在公众当中的知名度不断提高,三九厂该两品牌产品也被湖北省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也导致市场上侵犯三九厂该两种品牌产品的不法行为不断发生。为此,湖北省襄樊市及海南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进行了行政处理。同时,三九厂也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订了相关的管理制度。湖北省襄樊市知识产权局也将该厂列为了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对象。
    本院另查明:被告演义公司于 2006年11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在此之前,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林,光明即已委托他人加工“大白菜”,并由林光明以演义公司的名义,使用印有醒目的“诸葛酿演义食品系列”及“演义大白菜”文字标记的外包装盒对外进行销售。
    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酿酒厂及其变更名称后的三九厂在企业生产发展过程中,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自身的不懈努力,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已名列湖北省同行业前茅。三九厂通过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使其生产的“诸葛酿演义”和“演义”两大系列产品的质量优异且具有稳定性,并通过提高产品文化品味,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平台,提高了两大品牌产品在国内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认知度,拓宽了销售渠道,建立了稳定的销售网络,形成了较固定的消费群体,给国家和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益,获得了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好评与认可,已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认定为知名商品,加之该两大品牌产品不断被不法分子多假冒,亦足以认定三九厂该两大品牌产品在国内同行业和经销商、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三九厂使用的“诸葛酿演义”商标和“演义”注册商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三九厂请求将其“诸葛酿演义”商标和“演义”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演义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林光明为便于其个人委托加工产品的销售,以演义公司的名义,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诸葛酿演义”和“演义”文字作为其产品的明显标记。由于三九厂对其使用的“诸葛酿演义”商标虽进行了注册申请,但截止目前,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构尚未对三九厂该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所以,林光明及其所设立的演义公司在销售其与三九厂不同类产品中,同样使用“诸葛酿演义”文字标记的行为,不构成对三九厂的商标侵权。三九厂请求判令演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诸葛酿演义”标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三九厂使用“演义”注册商标已被本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林光明及演义公司虽然将“演义”文字作为其不同于三九厂生产的产品的标记及企业字号,但林光明及演义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三九厂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故林光明及其设立的演义公司的行为已对三九厂所注册的“演义”驰名商标构成侵权。三九厂请求判令演义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及产品销售中立即停止使用“演义”文字标记,变更演义公司企业字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虽然林光明及演义公司均对三九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但由于演义公司与林光明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而三九厂仅对演义公司提出了赔偿权利主张,且三九厂在诉讼中又对演义公司因此所获利益或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结合演义公司成立时间较短,侵权情节轻微等事实,依法酌定演义公司应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三九厂请求赔偿的剩余损失数额本院不予保护。  
    基于以上理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九厂使用的“诸葛酿演义”商标和“演义”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演义公司在其产品销售中立即停止使用“演义”文字标记。
    三、演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其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其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演义”文字。
    四、演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九厂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三九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三九厂负担2000元,被告演义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泽震
    审判员胡欣
    审判员黄黎
    2006年12月22日
    书记员杜丹丹
 
时间:200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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