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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4号3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侃,男,汉族,43岁,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6楼108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37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省工商局宿舍1栋1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柏丽雅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崔迎琪,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丽雅公司系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的权利人。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集团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对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予以撤销。柏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阳神集团公司2003年7月17日以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由于提出撤销申请和作出裁定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了太阳神集团公司的撤销申请,又于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集团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之后及时向柏丽雅公司进行了交换,柏丽雅公司直至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质证并阐述了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采信,并无不当。根据1991年11月4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所附商品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序,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虽然我国法律从2001年才开始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1991年时的商标不能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柏丽雅公司认为不能以2001年的法律规定认定1991年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以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应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时间点,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在1991年11月4日申请时是否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在转让前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争议商标未使用的事实作为认定恶意的理由之一,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点的要求,应予纠正。《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恶意注册,应当指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包括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本案对争议商标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没有评判的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亦予纠正。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为恶意,并无不当。柏丽雅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6498号裁定。

    柏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柏丽雅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有9年,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不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法律,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了20世纪90年代初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本案程序上违法,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了太阳神集团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却又在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公司的补充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没有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太阳神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2日黄江保健品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9月1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23481。太阳神集团公司成立于1988年8月25日,1988年9月18日太阳神集团公司与黄江保健品厂签订协议,由太阳神集团公司受让第323481号注册商标,该转让注册并于1994年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1991年11月4日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太阳神”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15775。1994年7月18日太阳神化妆品公司成立,1997年9月经太阳神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了太阳神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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