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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1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17号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中兴8056号105室V座。

法定代表人吴满胜,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峥、郑济林,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

法定代表人涂雅文,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星辉,江苏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因与被告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亚利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御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原告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郑济林(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飞、葛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诉称,“9快9减肥茶”系御生堂公司研制开发,汇美公司为该产品的江苏地区总代理。后汇美公司与被告亚利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由亚利公司负责销售“9快9减肥茶”。但被告亚利公司自2004年11月始即停止向原告进货,并从他人处进购假冒的“9快9减肥茶”并予以销售。被告亚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御生堂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侵犯了御生堂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由于“9快9”为汇美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汇美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御生堂公司使用,被告亚利公司还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亚利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1、判令被告亚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御生堂公司生产的“9快9减肥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2、判令被告亚利公司停止销售伪造原告御生堂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产品;3、判令被告亚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亚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28.24元;5、判令被告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及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 “9快9减肥茶”的生产符合法定条件。

2、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签订的“9快9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御生堂公司授权汇美公司的委托书,用于证明汇美公司为御生堂公司“9快9减肥茶”江苏地区的总经销商。

3、“9快9”中文加数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汇美公司的授权书,用于证明御生堂公司合法使用“9快9”商标。

4、真假“9快9减肥茶”的包装复印件及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产品。

5、汇美公司与南京九快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广告制作合同”、汇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南京九快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南京浩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阿尔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通益群传媒有限公司、南通方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刊登的相关广告,用于证明两原告在江苏、南通地区作了大量的广告,“9快9减肥茶”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6、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用于证明亚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

7、损失计算明细,包括汇美公司向亚利公司发货的清单、在南通地区的广告投入、为调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于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7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9快9减肥茶”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被告亚利公司辩称,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本公司销售的“9快9减肥茶”系假冒产品的证据,本公司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的近30箱“9快9减肥茶”系从原告汇美公司购入,本公司不知道该批减肥茶为假冒产品,御生堂公司出具的所谓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御生堂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所盖公章与原告御生堂公司诉状上所盖公章并不一致,用于证明本案的原告御生堂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

2、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的三份对帐确认书,汇美公司职员王蓓蓓相应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条、亚利公司开具的三份汇款业务委托书、亚利公司职员杨平芳、季丽丹分别出具的收货收条及汇美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亚利公司与汇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3、汇美公司刊登在2005年1月21日《现代快报》上的“代理变更声明”,用于证明汇美公司于2005年1月取消了亚利公司“9快9减肥茶”南通地区的代理权。

4、汇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亚利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收到的“9快9减肥茶”都是由汇美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这批产品也是汇美公司供货的。

5、亚利公司下载的关于原告御生堂公司因侵犯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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