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27号
原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长堤明苑5楼A、B、F座。
法定代表人戚文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曼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综合大厦515-516室。 法定代表人舒益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晋刚,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曼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649号《关于第1721151号“曼其”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64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曼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曼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曼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臧宝清,第三人深圳曼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凌、王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4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曼其公司就注册人为杭州曼其公司的第1721151号“曼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于服装等商品上创用了“曼其”商标,并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与宣传,“曼其”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在第25类商品上作为商标应属于深圳曼其公司的独创。杭州曼其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戚文荣与深圳曼其公司签订了《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双方具有代理合作关系,杭州曼其公司明知“曼其”是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却将之进行了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二、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深圳曼其公司对“曼其”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在杭州曼其公司的简介材料中亦有体现,杭州曼其公司明知“曼其”是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深圳曼其公司对杭州曼其公司注册的第1721151号“曼其”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杭州曼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所谓的连锁加盟是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代理关系。1、第三人对“曼其”并未取得商标注册,其利用根本不拥有商标权的“曼其”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的加盟费,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2、第三人并不具备经营服装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授权他人加盟进行服装承揽业务的条件。3、第三人虽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加盟合同书,但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曼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该商标在服装领域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相反,“曼其”商标所取得的知名度完全是原告大力宣传、使用的结果,该商标应属于原告。三、原告对“曼其”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体系的健全。由于在原告申请注册“曼其”商标之前,已有他人在第25类上注册了“漫其MANCCI”商标,因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第三人无法取得对“曼其”的注册。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漫其MANCCI”注册商标,然后取得了争议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对“曼其”的注册,完全是对其商标体系的完善,是为了使该商标获得更好的保护。同时,若争议商标被撤销,因第三人已无法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将会使这一因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的商标无法被实际利用,对原告将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造成“曼其”商标这一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所述,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也存在着相应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64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关于第三人未取得“曼其”商标注册而与原告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不属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备经营服装的经营范围和未对原告提供实质性的帮助的理由,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二、原告对于“曼其”商标的使用与宣传,均在原告的股东、总经理戚文荣与第三人签订《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之后,在时间上晚于第三人。并且,“曼其”商标是由第三人在先创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曼其”商标所具有的“巨大的品牌价值”正是戚文荣与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的重要原因。三、原告注册争议商标不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第1649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其仍坚持在该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深圳曼其公司未提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