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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28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9286号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105室。

    法定代表人薛必群,经理。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3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1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集体宿舍。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茹,女,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99级法学院本科宿舍。

    被告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远瞩,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宫战湖村。
 
    委托代理人刘秀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镇姜墩村163号。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沂珠穆朗玛公司)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2月15日,本院对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www.8848.net.cn域名采取了禁止转让、注销、变更的保全措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驳回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张茹,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瞩、刘秀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原告)和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第二原告)诉称,8848. NET INCORPORATED公司(简称8848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注册了域名www.8848.net。1999年7月18日,8848公司与第一原告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第一原告使用该域名。2001年3月21日,两家公司再次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将8848公司注册的域名www.8848.com和含有“8848”、“珠穆朗玛”数字、文字和图形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原告使用。第二原告先后在2000年4月26日、2003年10月24日与第一原告签订协议,获得了www.8848.netwww.8848.com域名以及系列注册商标、企业标识的使用许可,并与第一原告共同经营8848网站。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利用www.8848.net.cn域名,使用近乎与两原告注册完全相同的“8848”字样、图形、文字的商标,在北京虚拟与两原告相同的商号,模仿两原告的广告宣传及版面设计,利用两原告的知名度从事与两原告相同的业务。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对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停止使用www.8848.net.cn域名;停止使用含有“8848”、“珠穆朗玛”字样、图形的系列注册商标;停止容易造成混淆的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分别赔偿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在全国性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赔偿两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600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与8848公司的协议,两原告获得了三十七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四个方面:1、被告网站页面使用了与两原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和域名。2、被告网站页面使用了与两原告相近似的企业名称。3、被告网站经营成人用品,造成对两原告商誉的损害。4、被告经营的网站的页面设计风格与两原告的网站页面近似,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辩称,两原告不是8848.com域名和有关8848字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通过两原告与8848公司的协议,两原告仅有应诉的权利,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在日照大地电子有限公司注销www.8848.net.cn域名后,通过合法手续注册了该域名,在此之前的行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另外,我公司是在网上销售商品,而两原告的网站是出租店铺,网站的经营范围不同。由于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18日,8848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第一原告签订了《域名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许可方可以在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域名8848.net,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本协议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在协议有效期以及被许可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再授权别人在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这一域名。2001年3月21日,8848公司又与第一原告签订了《商标、域名使用许可合同》,约定:8848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第一原告在制造、出售、分销或提供服务时使用8848珠穆朗玛、珠穆朗玛、珠穆朗玛(含有8848图样)、珠穆朗玛8848的注册商标以及域名8848.com;被许可方在协议有效期以及被许可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再授权别人在制造、出售、分销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这一商标;被许可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许可方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针对索赔和诉讼应诉。

    2003年10月24日,第一原告作为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北京寰宇蓝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及域名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非独占、可撤销、附期限、附条件地使用8848相关注册商标以及域名。

    另查,北京寰宇蓝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

    第一原告是第1460000号和第1491854号注册商标(见下图)的注册人。第146000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核定服务类别是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象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信箱等。第149185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是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核定服务类别是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升级等。

    第1460000号注册商标

    第1491854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域名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域名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及域名使用许可协议》、《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2004年4月2日,点击IE浏览器、进入www.8848.net.cn网站,其页面呈现:“8848网上商城—中国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欢迎您的光临!”、“珠穆朗玛(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在页面的右上角使用了下列标识:

    2000年12月13日,点击IE浏览器、进入www.8848.net.cn网站,该页面呈现“8848商务网”字样。

    2004年8月5日,点击IE浏览器、进入www.8848.net.cn网站,浏览到的页面呈现:“保健品专卖店”字样,在页面的下方,载明“http://www.bj8848.com”。

    另查,临沂珠穆朗玛公司是域名www.8848.net.cn的注册人,所属注册商是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www.8848.netwww.8848.com网站所有者包括三家:第一原告,经营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第二原告,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08077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2000)京证经字第35803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2030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www.hd315.gov.cn上公布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等书证在案佐证。

    此外,两原告针对另外三十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第1583682号、第1544154号、第1565749号、第1548359号、第1564546号、第1621052号、第1606729号、第1571858号、第1587614号、第1571904号、第1637601号、第1589023号、第1578958号、第1587351号、第1631495号、第1570646号、第1560560号、第1564602号、第1645896号、第1560514号、第1567882号、第1578757号等二十二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载明申请人是8848有限公司。注册证上的注册人标注为:“MT.EVEREST HOLDINGS LIMITED”。
 
    2、第1541551号注册商标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其中注册人标注为:“珠穆朗玛股份有限公司MT.EVEREST HOLDINGS LIMITED”。

    3、第1696730号、第1696835号、第1685144号、第1649915号、第1673039号、第1661062号、第1663291号、第1656655号、第1591872号等九个注册商标的国家商标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其中,申请人一栏中标明“8848有限公司”。

    4、第1119987号注册商标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商标档案复印件。注册人标注为:“8848有限公司8848. NET INCORPORATED”。

    5、第1445898号和第14598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是北京万图思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万图思锐公司)。

    6、万图思锐公司于2000年作为转让方与8848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在万图思锐公司保证文字“珠穆朗玛”、“8848”和山峰图形在第9类、35类、38类和42类获准注册的前提下,8848公司愿意取得商标的所有权。

    两原告没有提交8848公司对www.8848.netwww.8848.com域名进行注册的证据。

    本案庭审后,两原告提交了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实体权利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两原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域名权益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但是,两原告既然主张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犯,首先应当证明其合法有效地获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针对第1583682号、第1544154号、第1565749号、第1548359号、第1564546号、第1621052号、第1606729号、第1571858号、第1587614号、第1571904号、第1637601号、第1589023号、第1578958号、第1587351号、第1631495号、第1570646号、第1560560号、第1564602号、第1645896号、第1560514号、第1567882号、第1578757号、第1541551号二十三个注册商标,由于两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复印件上标注的注册人是MT.EVEREST HOLDINGS LIMITED,而不是与第一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8848. NET INCORPORATED公司,即本案简称为8848公司的主体,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8848公司是以上二十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针对第1696730号、第1696835号、第1685144号、第1649915号、第1673039号、第1661062号、第1663291号、第1656655号、第1591872号等九个注册商标,两原告提供的国家商标局的《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虽然在申请人一栏中标明“8848有限公司”。以此不能确认该8848有限公司之称谓与本案简称的8848公司是否属于同一公司,而且,即使属于同一公司,该《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也仅能表明8848公司要求变更的请求得到受理,并不能凭借此证明材料确认8848公司是上述九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针对第1119987号注册商标,两原告提供的是注册商标的档案复印件。由于该证明材料没有加该任何公章,难以确认其合法真实性,故不能根据该注册商标的档案复印件确认8848公司对1119987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由于本院无法确认8848公司对上述三十三个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主张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缺乏根据。

    针对第1445898号、第1459855号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注册人是万图思锐公司,并非是与本案两原告签约的8848公司。虽然两原告还提供了8848公司与万图思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但由于不能确认8848公司是否实际受让了该注册商标,两个证明材料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故不能根据两原告与8848公司的协议,确认其被许可使用第1445898号、第1459855号注册商的专用权。

    第一原告作为第1491854号和14600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作为被许可人第二原告共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本案被告在www.8848.net.cn网站上使用的标识没有包含第1460000号注册商标中的“数字巅峰”字样,故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站页面上使用的标识是8848加山峰图案,其中4被圆圈所围,即第1491854号注册商标中 的形式。但是,不能以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包含了 而认定整体的相近似。所以,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并不与第149185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此外,两原告认为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不正竞争行为表现之一是被告网站页面使用了与两原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和域名,由于该请求中包含了被告域名的使用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将第1491854号和1460000号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故两原告指控被告使用www.8848.net.cn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时,并符合其它要件的前提下,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应当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在本案中,由于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8848公司对www.8848.netwww.8848.com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两原告基于许可取得的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两原告无权对被告注册、使用www.8848.net.cn域名的行为进行主张。

    二、两原告指控被告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针对两原告对被告在网站页面上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其自己注册的网站页面使用了“珠穆朗玛(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谓,由于使用的场所特定,且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相关联,并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两原告对被告在其网站上经营成人用品,造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的指控,本院认为,两原告指控经营成人用品行为的网站页面上载明http://www.bj8848.com,由于该网站的经营者与本案被告缺少关联性方面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该行为是被告临沂珠穆朗玛公司所实施。因此,两原告以该证据主张www.8848.net.cn网站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针对两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网站的页面设计风格与原告的网站页面近似,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指控,本院认为,网站页面的相关权益,应当由网站的合法经营者享有。由于www.8848.netwww.8848.com网站的合法经营者尚包括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两原告虽然在庭审后提供了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实体权利的证明,但由于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为了避免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对于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268元,由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 268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 O O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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