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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27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4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公司)诉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博导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张亚洲,被告博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朔、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字号为集佳。原告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集佳字号至今。2000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的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项目上获得“集佳UNITALEN及图”的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491858号。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和原告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取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

  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字号为博导集佳。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手册等商业宣传及商业交易过程中大量突出使用博导集佳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首先,被告的博导集佳指示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完全相同;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突出显著的部分为臆造词“集佳”,而被告突出使用的“博导集佳”标识恰恰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突出显著的部分“集佳”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大量使用及在媒体刊登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注册准确率 99%、30年商标审查经验”,以及在向相关公众发送的传真中宣称“国内最大规模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属于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乱。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不得使用博导集佳字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4、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告集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共78份,具体内容为:

  第1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组证据(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1994年即使用集佳作为企业字号并延续至今。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第3组证据(证据3至69),包括《中华商标协会会员通讯》、《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经济时报》、《科技日报》、《国际商报》、《京华时报》、《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中国知识产权》、《北京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论坛》、《名牌时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重庆经济报》、《广州日报》、《电子知识产权》、及中华商标协会的证明等报刊的报道及学术、理论刊物刊载的文章、数据、证明等,证明原告的集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4组证据(证据70至72),包括被告的宣传手册、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手册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博导集佳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5组证据(证据73至74),原告在庭审中放弃。

  第6组证据(证据75至7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博导集佳作为其字号,产生了与原告集佳商标混淆的后果。

  第7组证据(证据78)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法律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使用博导集佳与原告集佳商标相近似,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8组证据(证据79至107),包括《商标公告》、《中国知识产权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中国新闻报》、《科技日报》、《温州都市报》等媒体报道及原告代理商标注册的检出率,证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博导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博导集佳,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集佳,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原告指控被告虚假宣传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就被告的企业名称的争议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处理,不应再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

  证据1、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证据2、被告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对比,证明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被告员工手册中关于其字号博导集佳的解释,证明博导集佳为被告自创,每个字都有其特殊含义。

  证据4、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公告的商标档案,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5 、被告在各地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实施的是实力竞争。

  证据6、《广州日报》分类广告,证明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居商标分类广告投放量第一位,其是靠实力和大量的投入进行经营的。

  证据7、各界人士及领导与被告公司领导合影的照片资料,证明被告是有实力的公司,并不需要借原告的名气,不需要进行不正当竞争。

  证据8、被告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送达的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王兵的证言,证明原告曾采取作伪证的方式陷害被告。

  证据9、广告发票,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广告费达25万余元。并非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证据10、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11、商标公告,证明在国家商标局曾处理大量与原告和被告商标争议的案件,均不构成近似。

  证据12、集佳的商标档案资料,证明集佳并非原告独创和臆造。

  证据13、双方在北京市工商局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广州市没有进行过任何宣传,其在广州市没有知名度,被告的主营地在广州市,不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4、原被告就企业名称争议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和答辩书,证明因被告企业名称争议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及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媒体的报道仅提到集佳公司和某位律师,并不是对集佳公司的宣传,行业协会不具有权威性,其排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集佳,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网站上检索的结果不能证明混淆事实的发生;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书所载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商标公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关于媒体报道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4、7、8、11、12、1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3、5、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9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认为证据10所采用的鉴定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报告不应被法庭采信;认为证据14不能禁止原告就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不得寻求司法救济。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组证据为原告的权利依据,第3、8组证据为媒体报道、行业协会的评比及商标公告,原告欲证明其知名度,第4、6组证据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原告第7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而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的证据1、2、3、4、7、8、11、12、13虽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的证据5、6、9、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的证据10系由被告单方面委托而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集佳公司前身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集佳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4月28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9185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集佳公司。

  根据部分媒体报道所见,自2000年起介绍及报道集佳公司或集佳公司律师的文章便常见于报端,尤其在2004年为最甚。此外,根据《商标公告》记载,自2001年至2004经原告代理并获得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该公告中出现了20余次。

  被告博导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资金10万元。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2004年7月、12月及2005年1月,被告博导公司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及东莞市设立分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同时在广州日报发布公告称“30年商标审查经验,商标注册率极高”。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支付广告费25万余元。

  由于被告博导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博导与集佳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双方当事人就企业名称产生争议。集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查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已受理该申请。

  集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本院认为,由于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仅限于:博导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是否构成侵犯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第1491858号“集佳”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对其注册在第42类“集佳”商标享有服务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限,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系行政区划,“集佳”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其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与原告均相同或相近似。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的法定程序确定,原告的“集佳”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被告企业名称注册于2004年2月。原告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在先于被告博导公司成立而注册,因此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原告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驰名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综上,博导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博导公司与“集佳”商标注册人集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商标中“集佳”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在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内,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了“集佳”字样,且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在“集佳”二字前增加了博导二字,即以博导加“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而原告的商标“集佳”二字是其商标文字部分的核心。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为相同领域,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会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与原告商标区分,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该使用方式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集佳”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博导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博导集佳,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集佳,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集佳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

  二、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启示,为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五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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