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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条件下不得将他人的知名注册商标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成(中国)有限公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在特定条件下不得将他人的知名注册商标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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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 汪彤(主审) 合议庭成员 刘洪 刘静
    〖案情简介〗
    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是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自1997年5月起,在中国内地独家使用“和成”和“HCG”系列注册商标。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HCG和成卫浴”产品,其销售面覆盖全国28个城市。同时,和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中冠名为“五星奖和成大擂台”的电视综艺节目,已成为上海电视台收视率较高的栏目。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洁具公司)于1999年5月经核准成立,其经销的主要产品也是卫生洁具。和成公司于2000年发现和成洁具公司在某建材市场销售商标为“SHHCG”的卫浴产品。故以和成洁具公司的行为属不成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和成洁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和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和成洁具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和成洁具公司是在和成公司的产品已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后才成立的企业,应当知道和成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和成洁具公司依然将与和成公司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和成”文字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且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SHHCG”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两家公司在企业和产品存在关联性方面产生认识上的混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旨〗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和高新技术的运用,知识产权领域涉及不同权利之间冲突的纠纷日益增多,审判中如何合理地平衡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即是较为常见的纠纷。原告是知名商品的经营者,拥有在市场上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而被告是同一种商品的生产商,却将原告的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形式上看,原告的商标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保护结果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给原告的在先商标权带来损害。本案中,对在后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是否侵害在先权利问题,二审判决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参考标准。
    1、在先权利一般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如注册为驰名商标的文字或图形,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著名的艺术作品,如:“三毛”的漫画形象所构成的著作权。这种在先权利的行使拥有广泛的空间,已超出其权利本身所在领域的保护范围,应当禁止他人在相关领域实施与其相冲突的行为。
    2、在后权利的取得往往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在先权利的知名度或商品品牌的良好声誉,利用“搭便车”的方式,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或抢占相同产品的市场份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经销卫生洁具产品的企业,也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和成洁具公司作为同一行业较晚成立的经营者,在明知和成公司的“和成卫浴”已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的卫生洁具产品品牌的情况下,仍将与和成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和成”文字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其借助和成公司的品牌优势,来扩大自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故意是明显的。
    3、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在后权利的行使会使消费者对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之间的关系产生认识上的混淆,并造成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本案中,由于两家公司均为经销卫生洁具产品的企业,和成洁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使普通消费者对两家公司之间在企业和产品存在关联性方面产生认识上的混淆,而且事实上已发生购买和成洁具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将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和成公司的例子。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卫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县市用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碧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拥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庆宗、委托代理人李根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拥军、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0年11月起分别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和成”商标(第535479号)、 “和成”(斜体)商标(第592954号)和“HCG”商标(第535574号、第1253566号,包括不同的指定颜色)。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淋浴用设备、自动水龙头、抽水马桶等。经核准续展,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于1993年8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原名为江苏和成建材有限公司,1998年7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金属、塑胶配件及其它建筑装饰陶瓷器具和厨房用品”。自1997年5月1日起,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和成”和“HCG”系列注册商标。此后被上诉人即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该品牌的卫浴产品,至今已在全国28个城市设立了经销点,并用于上海图书馆、东方明珠电视塔、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广州火车站等建筑物。为扩大其品牌的知名度,被上诉人投入了数百万元的广告费用,与上海正大综艺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杰恩斯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广播电视广告中心、江阴市联合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等单位签订了大量广告合同,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媒体上播出标题为“HCG和成卫浴”的多条广告,并在交通要道旁设置户外广告。同时,被上诉人将上海电视台一档电视综艺节目冠名为“五星奖和成大擂台”,并在节目播出中插播“HCG和成卫浴”的广告,该节目每周六首播,下周一重播,自1997年3月至2001年6月已经播出223期,至今仍在播放;自1998年10月始该节目又每周在上海卫视播出。
    上诉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化工原料(除危险品)、低压电器、水暖阀门、卫生洁具、红外线感应洁具系列产品加工销售”。被上诉人于2000年发现上诉人在上海恒大陶瓷建材市场销售商标为“SHHCG”的卫浴产品,散发名为“SHHCG2000展厅专用录”的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采用了被上诉人产品目录中的多幅洁具照片,并发现安徽红旗建材批发市场的广告扑克牌,其中两张上印有“上海和成”、“SHHCG”、“上海和成洁具”的字样及联系电话,另上海明珠广告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卫浴产品,因误以为该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而曾向被上诉人报修。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停止散发旧版产品目录“SHHCG2000展厅专用录”,印制了新版产品目录,该新版产品目录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洁具图片。2001年3月7日,上诉人商标“SHHCG”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1类。200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就注册商标“SHHCG”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
    原审认为,“和成”是被上诉人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在该区域内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同时,“和成”亦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上诉人于1993年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就采用了该字号。从1993年至今,被上诉人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上海、江苏、浙江、北京等省市的报纸、电视等媒体及户外广告中宣传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其对外宣传始终将注册商标“HCG”、“和成”与经营的商品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标题??“HCG和成卫浴”出现,消费者易于辨认和记忆,故“HCG”、“和成”牌卫浴产品在华东地区的建材、卫浴市场和消费者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尤其在上海地区,因其冠名的电视综艺节目“五星奖和成大擂台”连续四年来每周播放,且覆盖面较广,使“HCG和成卫浴”成为在上海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卫浴品牌。上诉人成立于1999年,其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大部分相同,生产、销售的主要商品亦为卫生洁具,与被上诉人构成同行业的竞争关系。上诉人称其企业名称源自一位隐名股东的名字,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但上诉人作为同一行业较晚成立的经营者,应该明知“和成”系被上诉人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上诉人对此享有在先权利。上诉人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SHHCG”商标,并在产品目录中使用被上诉人的洁具图片进行宣传,实际目的在于借助被上诉人在市场竞争中已经创立的声誉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来销售自己生产的卫浴产品,拓展市场,进行同业竞争。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种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源的误认,且在消费者中已经产生了误认的事实。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对“和成”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标题为“SHHCG2000展厅专用录”的产品目录,因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自动停止使用该产品目录,故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法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1998年10月,上诉人曾向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以“海峡”、“和盛”、“和成”命名的洁具公司,同年10月,该局依法核准了以“和成”为名称的上诉人公司。故不存在上诉人利用他人的名称或者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陆续提供的广告宣传材料和一张维修服务单就认定上诉人的名称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0年就注册了“HCG”和“和成”商标,后成立了被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上诉人的商品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知名度,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上诉人作为生产卫浴的厂家,故意将“和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予以注册登记,并注册了“SHHCG”商标,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发现上诉人散发名为“SHHCG2000展厅专用录”的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采用了被上诉人产品目录中的多幅洁具照片,并发现安徽红旗建材批发市场的广告扑克牌,其中两张上印有“上海和成”、“SHHCG”、“上海和成洁具”的字样及联系电话的事实持有异议,并认为广告扑克牌是上诉人经销商自己做的,上诉人知道后曾多次告知其取消生产。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SHHCG”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公证书,其中,被抽样调查的10人中有9人系被上诉人的经销商,1人是顾客,而恰恰是这名顾客认为不会引起误认。但原审却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属不妥。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1)沪虹证经字第544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通过对8名曾经购买过上诉人产品的顾客进行问卷调查,消费者在购买上诉人产品时,不会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被上诉人予以混淆。被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所调查的8人均系上诉人的顾客,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观点不能代表广大消费者的意见。而且该公证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和成”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和成”注册商标是否容易引起混淆这一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来源等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SHHCG”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公证书,被抽样调查的10人中有9人系商店的营业员,只有1人是顾客。鉴于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故该证据不具有支持被上诉人观点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一份公证书,被调查的对象均为购买过上诉人产品的特定消费者,也不能视为普通消费者,故该证据也不能用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上诉人产品时,不会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被上诉人予以混淆的辩称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经散发的“SHHCG2000展厅专用录”的产品目录中采用了被上诉人产品目录中的多幅洁具照片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对曾经少量散发该产品目录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上诉人已自动停止使用该产品目录,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判决中予以处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印有“上海和成”、“SHHCG”、“上海和成洁具”字样及联系电话的广告扑克牌的问题,原审并未认定该扑克牌系上诉人制作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主要生产、经销卫生洁具产品的企业,彼此之间存在着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上诉人自1997年5月起依法享有“和成”和“HCG”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且“和成”也是被上诉人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述注册商标已使用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卫生洁具产品上。同时,被上诉人为提高其产品品牌的知名度,通过电视、报纸等辐射范围较广的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中,冠名为“五星奖和成大擂台”的电视综艺节目已成为上海电视台收视率较高的栏目。因此,“和成”已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的卫生洁具产品的品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HCG和成卫浴”产品已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后才成立的企业,并且从事与被上诉人基本相同的经营范围,其理应明知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相关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但上诉人依然将与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和成”文字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且在其经销的卫生洁具产品上使用“SHHCG”商标。故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所反映出的利用被上诉人产品业已形成的良好声誉而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和抢占相同产品市场份额的故意是明显的。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SHHCG”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问卷调查式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确实容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企业和产品存在关联性方面产生认识上的混淆,而且事实上已发生购买上诉人产品的消费者将产品误认为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例子。故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没有故意将“和成”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和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针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彤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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