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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6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北京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俏江南),住所地北京市建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西楼L-221。

    法定代表人张兰,北京俏江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斌,男,北京俏江南职工。

    被告南京俏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俏江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99号莫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单晓兰,南京俏江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贵,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北京俏江南诉被告南京俏江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俏江南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全、王登斌与被告南京俏江南的委托代理人薛忠贵、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俏江南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经营高档餐饮服务为主的大型餐饮企业,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设有16家分店。2000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俏江南”商标,该商标已成为餐饮业中较为知名的商标。2004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申请登记了带有“俏江南”的经营字号从事餐饮服务,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俏江南”标识招揽顾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俏江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37000元和调查等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俏江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2、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出的“对确权商标进行集中展示的通知”一份;

    3、国际商标注册证一份;

    4、被告所用餐具筷套一个;

    5、被告经营所用餐券一张;

    6、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宁证内民字第1935号公证书一份;

    7、江苏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8、华堂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一份;

    9、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单据共十页;

    被告南京俏江南答辩称:被告从未使用过“俏江南”标识,一直使用的是“富贵俏江南”,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

    2、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

    3、被告经营场所外观照片二张;

    4、被告经营所用找零袋、手巾袋、筷套、名片各一份;

    5、被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共六页;
   
    6、被告完税凭证共三页;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南京俏江南对原告北京俏江南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商标已经国际注册的国际商标注册证一份,该注册证为外文文本,原告未提交其中文译本,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北京俏江南对被告南京俏江南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是被告提供的反驳原告指控其侵权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非直接针对原告所指控和举证证明的侵权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北京俏江南于2000年5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饮食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2002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俏江南south beauty”服务商标(见附件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咖啡馆、酒吧、蒸汽浴室、备办宴席、餐厅、茶馆、快餐馆。原告至今为止尚未在南京市设立同类企业。

    被告南京俏江南于2004年7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及其咨询管理。被告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99号莫愁大厦的店铺一面临街的招牌上使用“富贵俏江南”标识(见附件图二),其中“富贵”二字为黄色隶书体,配以红色底色,“俏江南”三字为红色宋体,“富贵”二字明显小于“俏江南”三字;被告在筷套上使用“富贵俏江南大酒店”字样(见附件图三),“富贵”为红色隶书体,配以金黄色底色,“俏江南大酒店”为白色宋体字,“富贵”二字明显小于“俏江南大酒店”文字;被告在餐券上使用“富贵俏江南大酒店”字样(见附件图四),“富贵”二字为暗红色隶书体,配以淡黄色底色,“俏江南大酒店”文字为淡黄色宋体字,“富贵”二字明显小于“俏江南大酒店”文字。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富贵俏江南”文字商标和另一项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其中所申请的文字商标“富贵俏江南”字体一致。

    本院认为:

    1、原、被告均为从事餐饮经营的服务行业,两者服务范围相同。原告是“俏江南south beauty”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亦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权利,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号本身却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登记“俏江南”企业字号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使用该企业名称时不得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来说是在先合法权利,故被告在行使其企业名称权时不得侵犯原告在先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其一面临街的店铺招牌上使用 “富贵俏江南”标识是一种对未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且突出使用行为。原告注册商标“俏江南south beauty”中的英文词组的中文译文是“南方美人”,其与中文“俏江南”词组的含义、意境相近似,可以视为该商标由两个相近含义的中、英文词组并列构成,就普通消费者的诵读、记忆习惯而言,其中“俏江南”中文词组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富贵俏江南”标识时“富贵”二字字体明显小于且字体、形状和颜色均不同于“俏江南”三个字,使得“俏江南”文字相对显得突出,该种使用方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俏江南south beauty”的中文文字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会产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误认,故被告对“富贵俏江南”标识的使用特别是 对“俏江南”的突出使用行为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将“富贵俏江南”文字作为其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时间在原告“俏江南south beauty”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在筷套和餐券上对“富贵俏江南大酒店”的使用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表述。其中 “富贵”文字较小,“俏江南大酒店”文字均使用统一颜色和字体,这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简化使用,而并非将“俏江南”作为标识突出使用,因此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应及于全国范围,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俏江南”文字的侵权行为。至于赔偿问题,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赔偿范围是与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密切联系的,原告在南京并无从事餐饮经营,且未就其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在南京地区的知名度提供证据,而是明确选择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时间、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客观上与原告异地经营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到商誉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费是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合理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俏江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俏江南”文字;

    二、被告南京俏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俏江南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北京俏江南负担4152元,被告南京俏江南负担6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审  判  员  夏  雷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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