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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7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住所地在日本名古屋市中川区福住町2番26号。

  法定代表人山崎善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进士克彦,男,上海林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凤凰城经济园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宋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林内)与被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林内的委托代理人彭莎、被告南京林内的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本林内诉称:(1)原告成立于1920年,注册资本64亿日元,是日本国内燃气具生产企业中最强大的一个集团性公司,在世界十五个国家和地区设有三十多家生产及销售公司,其主要产品燃气具的年产量达700万台以上,销售额超过150亿人民币,居全球第一。1959年3月20日原告将“Rinnai”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之后原告又将“Rinnai”、“RINNAI”、“林内”等不同字样、图样,适用于不同类别产品的标识陆续在日本及全世界各地注册为不同商标。林内系列商标已成为电器行业的世界知名品牌。(2)1987年4月,原告将“林内”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原告又申请在第11类和第20类商品上注册“林内”商标,并获得批准。1997年1月14日,原告将“Rinnai”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第37类。自20世纪80年代起,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林内旗下的15个商标。(3) 1993年9月,原告与上海煤气(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式琦酸三方合资设立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内),生产销售以热水器、灶具、吸油烟机、餐具消毒、清洗机为主的产品。之后原告陆续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使用。上海林内成立12年来致力于发展林内品牌,以优秀的产品质量、优良的工艺、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在业界及消费者中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近三年来,年产销量及利税均居同行业前列。为扩大林内品牌知名度,上海林内和原告还花费巨资投放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大大提高了林内产品的知名度。(4)被告南京林内通过注册与上海林内商号“林内”相同的企业“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与上海林内相同的产品,并在产品与外包装上张贴与注册商标“林内”、“Rinnai”、“Linnei”视觉与文字效果均极相似的标识“林内金品”、“Rinnaijinpin” 、“RINNEI JINGPIN”,故意混淆消费者视听,使消费者误认南京林内系上海林内的关联公司,南京林内的产品即“林内”、“Rinnai”产品,以此获取非法巨额利益。经消费者举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已对当地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进行了制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注册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在华品牌及产品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影响了原告在华唯一子公司上海林内的业绩增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林内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林内金品”、“Rinnajinpin” 、“RINNEI JINGPIN”的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目录;2、依法认定“林内”、“Rinnai”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南京林内向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新公司名称不得再含有“林内”字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日本林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内系列商标“Rinnai” 、“林内”、“RINNAI”在日本等国家注册证明及翻译件,证明林内系列商标“Rinnai” 、“林内”、“RINNAI”在全世界均有注册,且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Rinnai” 、“林内”、“Linnei”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日本林内很早就将“Rinnai”、“林内”、“Linnei”在中国注册成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当广泛,从加热装置、通风设备、烹调器具、燃气炉等到家具不等;

  3、上海林内营业执照、批准证书,证明日本林内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合资成立上海林内,将林内系列商标下的主打产品,如热水器、燃气炉、脱排油烟机等生产独家许可上海林内;

  4、上海林内产品目录与部分产品照片,证明“Rinnai” 、“林内”商标普遍使用于上海林内生产的产品上,如热水器、排油烟机、灶具等;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日本林内将在中国注册的林内系列商标(含“Rinnai” 、“林内”)授权给上海林内使用;

  6、上海林内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照片,证明“Rinnai”、“林内”商标的产品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受到嘉奖,市场销量在上海、全国均名列前茅;

  7、上海林内在上海、北京、武汉、南京、广州设立办事处的注册证,证明使用“Rinnai”、“林内”商标的产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销售;

  8、上海林内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证明使用“Rinnai”“林内”商标的产品经过上海林内十几年精心营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经营业绩居同行业前列;

  9、上海林内自成立以来在全国各地投放的部分广告,证明上海林内为扩大林内商标知名度在广告上花费了巨额费用;

  10、南京林内生产贴有“林内金品”、“Rinnaijinpin”标识的燃气热水器照片、工商制裁决定书等,证明南京林内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Rinnai”“林内”商标极其相似的标识“林内金品”、“Rinnaijinpin”,侵犯了原告“林内”、“Rinnai”注册商标专用权;

  11、南京林内生产“林内金品”、“RINNEI JIGNPIN”牌浴霸(多功能取暖器)的产品及包装照片,证明南京林内摹仿日本林内注册的“Rinnai”、“林内” 、“Linnei”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构成驰名商标审查的必要性;

  12、南京林内生产的“林内金品”牌浴霸(多功能取暖器)的使用说明书,证明南京林内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13、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商出具的收据,证明侵权产品系从销售商处购得;

  14、侵权产品销售商名片,证明销售商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庭审后,原告日本林内还补充提交了:15、上海林内1994年至2004年每年广告、宣传、促销费用及地区一览表;有关评奖单位的情况介绍。

  被告南京林内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申请注册的“林内金品”商标,与日本林内的“林内”注册商标相比,在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区别,并不构成近似;2、日本林内在中国注册的“Rinnai”、“林内”商标并非驰名商标;3、国家商标局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的注册商标中,有含有“林内”字样的其他商标,外地亦有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被核准登记。综上,原告指控其侵犯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林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1类商品上批准注册的与“林内”有关的商标档案,包括“林内豹”、“林内克斯”、“林内凰”、“林内浦”、“林内樱子”,证明多个含有“林内”文字的注册商标获得核准;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南京林内申请注册的“林内金品”商标和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Rinrui”商标均已被受理;

  3、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林内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均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

  本院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开质证、辨论。

  被告南京林内对原告日本林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7、9-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8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同时当庭承认南京林内曾生产过以“林内金品”为商标的电饭锅。

  原告日本林内对被告南京林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本院对原告日本林内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7、9-14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8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5实际是原告庭后所作的补充说明,本院结合证据6、9审查认定。

  本院对被告南京林内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20年9月2日,林内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设立,其在日本国的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资本总额为64亿5974万6974日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各种燃烧器具以及装置、电气、电热、电子设备等8项。

  1987年4月10日,日本林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林内”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热水器、热水供应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28日,日本林内又申请在第11类和第20类商品上使用“林内”商标,并获得批准,其中第11类商品包括照明装置、加热装置等。1997年1月14日,日本林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nnai”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第37类。1999年12月28日,日本林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innei”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1993年9月28日,日本林内与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林内。上海林内登记注册资本为97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燃烧器具、取暖设备、热水和蒸汽供应设备、电机和电子零部件、金属制品、抽油烟机、餐具消毒、清洗机、电热水器、温水便座及相关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安装和售后服务。

  1994年11月1日、1998年3月26日、2001年7月1日,日本林内与上海林内先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上海林内取得包括“林内” 、“Rinnai” 、“Linnei”在内的注册商标在中国领域内的非独占性使用权。上海林内成立后,先后在上海、南京、北京、武汉、广州设立办事处,从事上海林内产品的销售活动。上海林内为扩大林内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央电视台、《北京晚报》、北京《今晚报》、《北京房地产》杂志、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有限电视音乐台、《East》月刊、东方广播电台、《宁波日报》、《宁波广播电视报》、《苏州广电报》、《姑苏晚报》、江苏丹阳电视台、大连电视台、《大连晚报》、江苏丹阳电视台、《楚天都市报》、《重庆晨报》等媒体以及利用楼顶、路牌、地铁、公交车身、灯箱、拉杆箱、天桥、纪念品、横幅、电脑喷绘画布等多种形式投放了大量广告。1999年4月,林内牌燃具获得江苏省质协用户委员会、人民日报市场报江南市场版颁发的“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证书。1999年9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获得上海市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99上海市用户满意产品”证书。1999年10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获得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颁发的“用户满意产品”证书。在1999年江浙沪地区质量跟踪评价活动中,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获得“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用户满意”证书。2002年,上海林内位列上海工业销售收入第328位。2003年7月,林内牌热水器、灶具获得上海交家电商业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首届厨卫电器十佳品牌”证书。2003年3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荣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前五名”证书。2004年12月,Rinnai、林内牌被上海交电家电商业行业协会评为“2004年上海家电市场厨卫电器十佳品牌”。2005年1月,林内牌燃气热水器获得上海市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4上海市场畅销品牌(连续八年销量第一)”证书。

  南京林内于2003年9月1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水暖器材、电动工具加工及销售、五金、交电、厨房用品、太阳能热水器、中央空调、不锈钢制品、燃气器具销售。

  2004年2月27日,宁波市家电市场发达厨具商行购入南京林内生产的燃气热水器18台,其中规格JSD20-10的10台,JSD16Y的8台。该热水器外包装箱立面均标有“Rinnaijinpin”、“林内金品”字样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网址“http//www.Rinnai168.com”、邮箱Rinnai@9639.Net、全国免费热线800-825-5512,其中的 “Rinnai”、 “林内”均为加粗黑体,字形明显大于“jinpin”、“金品”字样。包装还以突出红色字体标注“销往中国”。热水器机身上同样标有“Rinnaijinpin”、“林内金品”字样,并注明“原装正品”、“21世纪新基??の热水器”。在产品的保修说明和使用说明书中,印有“Rinnaijinpin”、“林内金品”字样和南京林内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编、传真等,并频繁使用“林内电器”文字。2005年3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波市家电市场发达厨具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处罚。

  2005年7月22日,日本林内在太仓市五洋商城18幢101-102号百乐居摊位购得南京林内生产的浴霸(多功能取暖器)1台,金额120元。该浴霸外包装箱上印有“林内金品”、“RINNEI JINGPIN”标识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林内电器全国免费热线”。其中“林内”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金品”。产品上有“林内”字样的招贴。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林内金品”、“RINNEI JINGPIN”标识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反复使用“林内金品”文字,“林内”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金品”。

  审理中,南京林内确认宁波市家电市场发达厨具商行销售的热水器及太仓市五洋商城18幢101-102号百乐居摊位销售的浴霸均为其生产,并承认还生产过以“林内金品”为商标的电饭锅。

  本院认为,针对日本林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南京林内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南京林内在其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包装、产品、产品保修说明、使用说明书上使用“Rinnaijinpin”、“林内金品” “RINNEI JINGPIN”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日本林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日本林内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日本林内与本案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在第11类照明、加热、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等商品上,依法享有“Rinnai”、“林内”、“Linnei”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仅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本身,还应当包括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有关的商业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需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2、被控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3、这种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4、这种使用是为了商业目的;5、这种使用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从本案看,首先,南京林内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林内金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将“Rinnaijinpin”、“林内金品” “RINNEI JINGPIN”标识作为其产品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其次,日本林内的“Rinnai”、“林内”、“Linn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11类,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和被控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者的购买习惯看,热水器属于加热装置,浴霸属于电加热装置,烹调器具应当包含电饭锅,因此南京林内的被控商品与日本林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再次,南京林内在其生产的热水器及其包装、维修、使用说明及电饭锅上使用的“Rinnaijinpin”、“林内金品”商标与日本林内的“Rinnai”、“林内”商标近似,在其生产的浴霸及其包装、使用说明上使用的“林内金品”、“RINNEI JINGPIN”商标与日本林内的“林内”、“Linnei”商标近似。主要理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Rinnaijinpin” 、“林内金品”与 “Rinnai”、“林内”相比,其中含有的“Rinnai”外文、“林内”汉字的字形、读音完全相同,在此注册商标后分别添加的“jinpin”拼音字母、“金品”汉字可以理解为同一品牌系列中处于高端地位的产品,并没有改变“Rinnai”、“林内”商标的本来含义,且南京林内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标注“Rinnai”、“林内”,更表明“Rinnai”、“林内”在被控商标“Rinnaijinpin” 、“林内金品”中的品牌地位,因此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南京林内关于“Rinnaijinpin” 、“林内金品”与 “Rinnai”、“林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国家商标局在第11类商品上批准的其他注册商标中,有含有“林内”字样的其他商标,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Rinnei JINGPIN”与“Linnei”相比,其中“Rinnei JINGPIN”是“林内金品”的拼音,虽然“Rinnei”声母R与“Linnei”声母L不同,但多数字母相同、读音基本相同,且南京林内在实际使用“Rinnei JINGPIN”时突出标注“Rinnei”,故也应当认定“Rinnei JINGPIN”与“Linnei”构成近似商标。第四,日本林内所举证据表明,“林内”、 “Rinnai” 、“Linnei”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独创性,在中国交家电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销售业绩,南京林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Rinnaijinpin”、“林内金品”、“RINNEI JINGPIN”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和模仿的恶意。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南京林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日本林内的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在其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包装、产品、产品保修说明、使用说明上使用“Rinnaijinpin”、“林内金品” “RINNEI JINGPI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日本林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日本林内要求南京林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林内金品”、“Rinnajinpin” 、“RINNEI JINGPIN”的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及其包装、产品保修说明、使用说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南京林内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林内”字号是否侵犯了日本林内的合法权益?

  南京林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林内”作为字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该行为可能对日本林内的正当竞争利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日本林内的商标注册在先,南京林内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后,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从本案分析,首先被告南京林内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产品及主体产生混淆。日本林内登记于1920年,“林内”中文商标注册于1987年,1993年上海林内成立后,致力于对“林内”及其系列商标的宣传和维护,在全国五个大城市设立了办事处,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其厨卫电器等产品行销全国,销量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林内”商标与日本林内和上海林内及其制造的厨卫电器等产品之间,已经在国内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南京林内登记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国内开展与日本林内和上海林内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南京林内与日本林内、上海林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从属关系,进而对两者制造、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其次,南京林内“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林内”商标属于臆造词,在中文中没有任何含义,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日本林内在进入中国前,早在1987年即将“林内”注册为中国商标,1993年9月上海林内成立时又使用与“林内”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记的显著性。南京林内作为2003年才成立的同类企业,理应知道日本林内及其“林内”商标的存在。同时南京林内作为国内企业,与外资无任何关系,却在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销往中国”,在商品上以日语注明“21世纪基??の热水器”,足见其利用日本林内“林内”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故意。综上,南京林内采取登记并使用与日本林内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的方法,从事同样的厨卫电器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日本林内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争取消费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给日本林内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日本林内要求南京林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林内不得再使用含有“林内”文字的企业名称从事相关商业活动。

  三、确认“Rinnai”、“林内”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有无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依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加特殊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以及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本案商标权人日本林内所有的“Rinnai”、“林内”、 “Linn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范围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因此无须借助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于“Rinnai”、“林内”商标是否驰名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林内金品”、“Rinnajinpin”、“RINNEI JINGPIN”标识的燃气热水器、浴霸、电饭锅及其包装、产品维修说明、产品使用说明;

  二、被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驳回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内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林内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兵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卢  山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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