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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长浩,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然,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喻家山西二区124-401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美电器公司)诉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为电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遇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美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长浩,大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光、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成立后至今,在全国设立30余家关联公司,并有130余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国美电器”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国美电器”申请注册为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并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将其注册的上述中文通用域名连接到其注册的www.whdw.com.cn网站,输入“国美电器.cn”,使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注册该中文通用域名,并连接到其公司www.whdw.com.cn网站后,在网站上宣传介绍其公司、相关产品、人力资源、在线定购、客户服务、联系我们及销售产品,完全以商业经营为目的,导致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了被告公司网站;同时,也阻止原告以“国美电器”驰名商标文字直接申请注册相关域名。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注销“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由原告注册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

    证据1,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3963号公证书一份;证据5,被告大为电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据7,北京到武汉往返飞机票四张。

    经质证,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对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申请注册的“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经合法程序注册取得;2、域名与注册商标不同,“国美电器”中文通用域名只是进入网站的一个识别代码,其作用是与被告大为电子公司www.whdw.com.cn网站相连接的识别符号,“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未侵犯原告“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被告注册“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不具有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证据1,2003年7月9日,大为电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域名注册合同书一份;证据2,大为电子公司商标注册证、质量认证书、中国计量具名录、相关文件及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据3,网络推广资料,共七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国美电器公司认为,证据3是被告宣传其公司及其产品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资料,宣传资料均从网上下载,且与本案无关,因而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大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该证据均系宣传被告产品及其知名度的资料,且均从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美电器”中文商标,并获得批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注册人是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受让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中文注册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其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成立及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其关联公司及连锁经营场所均以“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为其家用电器销售服务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7日,在国美电器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之美百货店业主涂汉桥商标侵权一案中,“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本院依法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系于2001年1月1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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