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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责任应酌定 ——湖北高院判决湖北大通运业公司诉武
2006年04月25日来源:

 

       本案要旨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专用权造成冲突构成侵权的情形,虽不需要行为人的侵权的主观故意或恶意为条件,但必须以“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基准。如果商标权人未能举证对方突出使用其商标字号,则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不宜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其企业字号。

简要案情

    1998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予注册人原湖北大通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通”运输类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14987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8日止。该商标系图形加文字组合型商标,上部为英文大写字母“D”“T”重叠组成的图形,下部为“大通”文字。2002年1月11日,原湖北大通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大通”商标注册人也变更为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宣传企业及“大通”商标在湖北武黄高速公路上做广告宣传至今。2002年8月23日,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字号为“大通”,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公司下辖六个分公司,拥有出租车1228辆,该车为黄色车身,车门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顶灯两面用红色“大通”文字作标记。

    2003年7月,湖北大通第一次发现武汉大通的车辆在鄂州营运,车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车顶灯文字均与湖北大通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大通”相同,遂以武汉大通侵权为由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鄂州中院认为,湖北大通作为商标注册人,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依法享有以“大通”文字及英文大写字母“D”“T”重叠组成的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武汉大通使用“大通”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出租车顶灯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符合“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特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武汉大通辩称其使用“大通”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对湖北大通以图形为主的组合商标的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大通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大通”与湖北大通所持有的“大通”图文组合型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湖北大通的商标于1998年经国家工商局批准注册,而武汉大通成立于2002年8月,湖北大通“大通”商标先于武汉大通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效果,武汉大通虽经注册,但与湖北大通拥有的商标权构成了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使双方经营的主要市场不同,只要在中国范围内,湖北大通就享有在先权,故武汉大通辩称双方市场主体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大通辩称湖北大通起诉不当,应由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对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的规定,法律并未就此类权力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湖北大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武汉大通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前,径行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武汉大通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湖北大通起诉武汉大通作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湖北大通诉请武汉大通登报致歉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湖北大通要求武汉大通同时在3份报纸上刊登致歉的诉讼请求,显属重复,原审法院依法作适当调整。本案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无法计算,故应综合考虑武汉大通侵权持续时间,武汉大通企业规模、及湖北大通宣传企业及商标所作的投入等因素予以考虑酌情赔偿。

    鄂州中级法院判决:一、武汉大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大通”字样。二、武汉大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在其车顶灯上及广告牌上使用“大通”字样作宣传。三、武汉大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湖北日报》、《中国交通报》上登报致歉(内容由原审法院审定)。四、武汉大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北大通经济损失40万元。五、驳回湖北大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湖北大通负担3,202元,由武汉大通负担11,808元。

    武汉大通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湖北大通的商标是以“图形加文字”,其中“图形”是其商标的主要部分,文字在其商标中仅起辅助说明作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面对的市场主体不同,城市客运出租经营有严格的地域性限制。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所以客观上无混淆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保护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范围。对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一般有一定的行业和地域性限制,只有对驰名商标才有比较全面和较大范围的保护。而“大通”并不是驰名商标,因此,只能在特定的行业和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湖北大通“大通”商标先于武汉大通成立而注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排他的法律效果,享有在先权这种处理有违法律精神,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湖北大通的组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服务项目包括:货运、公共汽车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船舶运输;运输;其中在公共汽车运输项内包括有出租汽车客运项目。本案中,“大通”不仅是湖北大通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的组合商标的一部分。在湖北大通依法取得“DT”重叠图形加文字“大通”的组合商标中,是“大通”两字在标志服务来源的功能上,相对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亦起到了区别同类或类似服务的来源的作用,武汉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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