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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龙茂”真能“事业茂盛”吗?——商标权与字号权权利冲突的启示
2005年12月27日来源: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经查,申请人是丑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1996年提出争议商标“龙茂”的注册申请。
    双方在辩述过程中各执—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违反诚信驷U的恶意抢注行为。两家同处烟台地区又是同行业,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知名商号目的不言而喻。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于1999年7月30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同年8月1日又以原名称申请了新的内资公司,而争议商标注册于1997年,不可台睸犯申请人在后的企业字号权。且争议商标乃专业设计,意“失业茂盛”,是善意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补充陈述称,申请人是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合资转内资公司,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申请,经营状况良好。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申请人符合《商标法》关于提出商标撤销评审请求的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要求。根据相关事实,依据现行《商标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市中级法院一审、市高级法院终审,一致认为:申请人在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已具有较知名度;“龙茂”商标易与龙茂公司企业字号相混淆,从而损害龙茂公司的利益。
    本案终审结果: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件较为复杂的商标争议案件,为此方面的全国第一案。焦点集中于:(1)申请人对原中外合资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有继承关系;(2)作为企业字号的“龙茂”是否为桕关公众所熟知;(3)争议商标是否已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混淆。
    事实证明,(1)申请人是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的内资企业,申请人对原公司的商标权、企业字号权等权利有继承关系。(2)证据表明,本案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为山东省制鞋行业中的相关公众所熟知。(3)申请人“龙茂”字号由于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知名度,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冠以“龙茂”商标的皮鞋很容易联想到该品牌的鞋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误认就是申请人生产或者经销的,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鉴于以上原因,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关于本案的几点启示:
    1.冲突原因甲企业商标为“龙茂”,乙企业字号为“龙茂”,造成此冲突的原因是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主体及审查标准不同。商标实行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原则;而企业登记则是多级注册、分级管理原则。法律并不要求排除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多数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唯一性,即有可能一个商标与不同地域的多个企业字号相同、近似;一个字号与多个商标相同、近似。
    2。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桕冲突,意味着一旦发生冲突有关申请就会被驳回,已经注册的可能被撤销。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将这种驳回理由称为“禁止注册的相对理由”,与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的“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相区别。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持有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使他人已经获得并仍然有效的权利遭受损害。不过,由于商标局依职权的在先权利审查不可能涉及仍在权利有效期内的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的对象,因此本条规定,适用于异议程序,即在异议程序中,应在先权利人的请求,商标局根据本条规定的相对理由,驳回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
    3.诚实经营  本案双方,权利经营地为同一地域,主体经营范围也相同,对申请人字号为公众熟知的事实一定知晓。为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购买自己的产品,被申请人“搭便车”,抢注“龙茂”商标,此行为已属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时间:2005-12-19
作者: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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