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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1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1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5号。

   法定代表人薛世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敏,女,汉族,1959227出生,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东三亲家坟11号院62号。

    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梅冬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月玲,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蚨祥绸布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江南绣锦商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3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6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蚨祥绸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王泽敏,被告江南绣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月玲、杨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瑞蚨祥绸布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瑞蚨祥瑞蚨祥鸿记注册商标以及瑞蚨祥字号的知识产权所有者。被告自20049月进驻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3号后,即自称是瑞蚨祥老店,对外以瑞蚨祥的名义进行宣传及经营,使顾客误认为被告即是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自被告侵权之日起,以每日634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证据1是原告提交的11份商标注册证,其中有4份分别是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23类、25类、26类上的瑞蚨祥图形商标注册证、有1份是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上的瑞蚨祥文字商标注册证、有6份是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23类、24类、25类、26类、40类上的瑞蚨祥鸿记文字商标注册证。上述11项注册商标所涉及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加工皮革、箱、包、皮制品、丝绸、绣衣、鞋帽服装制作等,注册人是北京瑞蚨祥绸布店;证据2是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证据3是(2005)京宣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店内使用了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使用了印有瑞蚨祥鸿记的购物袋;证据4是原告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店员佩带了标有西瑞蚨祥鸿记的胸牌、在店堂内摆放了西瑞蚨祥鸿记牌匾;证据5是原告拍摄的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以西瑞蚨祥鸿记的名义进行文字宣传以及被告以瑞蚨祥鸿记瑞蚨祥百年老店的名义进行广播宣传;证据6是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7是被告使用的标有被控侵权文字的包装袋;证据8是原告使用的包装袋,用以与被告包装袋进行对比;证据9是原告租用的店堂面积证明,用以证明其经营利润;证据10是媒体对瑞蚨祥绸布店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瑞蚨祥是百年老字号并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江南绣锦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首先,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自2004910开业以来,没有以瑞蚨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我公司在店铺门口醒目位置悬挂了刻有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牌匾,并未误导消费者。另外,我公司店铺内所经销的近千余种商品,均明确标注了原产地或原厂商的商标,没有一件标有瑞蚨祥字样。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后立即对所开店铺进行清查,并未发现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其次,我公司不应承担瑞蚨祥鸿记牌匾方面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反映的瑞蚨祥鸿记牌匾问题由来已久,牌匾是历史遗产,其建造和刻制的时间远远早于我公司的开业时间,我公司不应对历史遗产的建造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6348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自开业以来因正值商业街区的维修、整顿,消费者流量大减,经营业绩一直较差,入不敷出,在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不应当、更不可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在带有历史古迹的场所经营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证据1是对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口京城商业老字号广告宣传牌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展示了被告经营场所门脸全景,用以证明被告宣传其门店外观以及门脸上方题刻文字瑞蚨祥鸿记的合理性;证据2是被告承租使用的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3号的门脸外景照片,该处门脸上方留存有刻制的瑞蚨祥鸿记文字,用以证明其使用的经营场所是瑞蚨祥老店的历史遗迹建筑;证据3瑞蚨祥老店外景照片,用以证明瑞蚨祥老店是历史遗迹;证据4是被告使用的商品销售小票,用以证明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证据5瑞蚨祥西鸿记历史画册,用以证明瑞蚨祥鸿记的历史渊源;证据6是被告20049月至20053月的资产损益表,用以证明其经营亏损情况;证据7是被告经营地点曾为瑞蚨祥西鸿记门面的资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合理性;证据8是被告拍摄的其店员未佩戴胸牌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实施相关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蚨祥绸布公司于19979月先后分别取得以下11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瑞蚨祥文字注册商标1项,商标注册证第11013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制服、大衣、裤子等。瑞蚨祥图形注册商标4项,其中包括商标注册证第20029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加工皮革、箱包皮制品等;商标注册证第19934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弹力丝、毛线等;商标注册证第134353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子、领带等;商标注册证第198636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服装垫肩、假发等。 “瑞蚨祥鸿记文字注册商标6项,其中包括商标注册证第200292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同上述18类内容);商标注册证第19934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同上述23类内容);商标注册证第20027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锦缎、布、床单等;商标注册证第20053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同上述25类内容);商标注册证第19863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同上述26类内容);商标注册证第199371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裘皮加工、裁剪服装、茶叶加工等。原告自200112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瑞蚨祥的字号。

   被告江南绣锦商贸公司于20049月所承租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3号,该处建筑物门脸上方因历史原因留存有瑞蚨祥鸿记石刻招牌。

   被告江南绣锦商贸公司于2005322在其经营场所营业过程中,使用了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以及标有瑞蚨祥鸿记字样的购物袋。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标有西瑞蚨祥鸿记字样的销售小票和标有瑞蚨祥鸿记字样购物袋的行为对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瑞蚨祥瑞蚨祥鸿记知识产权造成了侵害;

   二、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实施侵害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瑞蚨祥瑞蚨祥鸿记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四万元;

    四、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被告北京市江南绣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 01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交纳);由原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000元(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 ○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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