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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340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4)一中行初字第340

 

原告海尼根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Tweede weteringplansoen 21, 101ZD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

   法定代表人Pauline Jenny Judith ROSEN JACOBSON,商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祥,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3509室。

   法定代表人洪作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作聪,男,汉族,1967919出生,北京市伊久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瑞安市梅屿乡马中村。

   原告海尼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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