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二中民初字第4638号
原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禄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东欣,女,汉族,
被告北京市乌鸡精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牛德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班磊,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的医药保健品企业。1999年原告推出“静心”口服液,现已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名牌商品。“静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也以其所蕴含的卓越品质和信誉而为公众所熟知。自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存在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并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商标的证明,原告是否为“静心”商标的注册人尚无定论。原告生产的“静心助眠口服液”外包装上“静心”二字的字形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静心”二字的字形有明显不同,故原告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静心”二字不应受商标法保护。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的“静心”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成立于1988年,“中华乌鸡精”是家喻户晓的名牌产品。“同元”商标作为被告的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且与原告的“静心”商标完全不同,被告没有搭便车的必要,所以没有构成与原告商标的近似。“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是被告自行研制申报的保健食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解决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市乌鸡精厂承认生产、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对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静心”商标在先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二、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
三、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向卫生部申请变更“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产品名称, 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保证于六个月内完成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的工作;
四、在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之前,北京市乌鸡精厂只能在已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销售库存的“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一旦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个月止,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导致卫生部尚未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也应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
五、北京市乌鸡精厂于
六、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北京市乌鸡精厂承担,于
本协议应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由法院及双方各保留一份;
九、北京市乌鸡精厂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后,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就此事向北京市乌鸡精厂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