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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罗蒙”维权一波三折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培罗蒙”状告“欧罗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建于1928年、已有50多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下称上海培罗蒙),是著名的服装制造及销售企业,早在1981年3月就注册了服装商标“培罗蒙”。长期以来,该公司凭借其良好的服装工艺、质量和售后服务,将“培罗蒙”商标培育成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2001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2年 2月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商品:西服)。
    从2001年2月起,上海培罗蒙陆续在市场上发现了由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旗枪)与上海旗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旗枪)共同生产的内衣产品的包装袋上“欧罗蒙”三个字的字体,与其注册的商标“培罗蒙”完全相同,在文字组成上也极为相似,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上海培罗蒙认为,旗枪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便于2002年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上述二公司提起诉讼。
    据上海培罗蒙的代理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富敏荣、屠铭律师调查,江苏旗枪是一家服装民营企业,而上海旗枪则是由江苏旗枪在上海投资的分公司。两被告在内衣上使用的“欧罗蒙”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仅处于申请阶段。
    对于上海培罗蒙提起的诉讼,两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欧罗蒙”商标与原告的“培罗蒙”商标在音、形、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  “培罗蒙”作为著名商标范围仅限于上海,不包括江苏省;即使是驰名商标也只是使用在西服上而已。相反,“旗枪”牌内衣系江苏省知名商品,而“欧罗蒙”内衣作为“旗枪”内衣系列产品,也具有同样的知名度。
    庭审中,上海培罗蒙的代理律师指出,原告上海培罗蒙是核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培罗蒙”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培罗蒙”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已成为质量和信誉的保证,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其生产的内衣包装袋上使用的“欧罗蒙”商标,字体与原告商标“培罗蒙”字体相同,文字组合相似,并且使用于同种商品之上,因整体效果相同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欧罗蒙”三个字的字体与原告的“培罗蒙”商标相同,双方商标的后两个字在字形上虽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效果上相同。所不同的是双方商标的第一个字,虽然原、被告使用的商标有这一个字的差别,但由于两被告生产的内衣产品包装袋上有醒目的“欧罗蒙名牌内衣”字样,而事实上“欧罗蒙”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更非名牌,故当相关消费者只用一般注意力,看到“名牌内衣”的字样,再结合两被告使用的“欧罗蒙”商标的上述特征,很容易联想到原告的“培罗蒙”知名品牌,而不容易立即发现两者的差别。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03年9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欧罗蒙”状告“培罗蒙”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江苏旗枪和上海旗枪败诉后,并没有偃旗息鼓。2003年6月?6日两公司以上海培罗蒙和受其委托为其生产内衣的溧阳市江南针织厂(下称江南针织厂)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旗枪公司认为,其共同设计、生产、制作的“旗枪”牌内衣和“欧罗蒙”牌内衣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国内多种机构评为名牌产品。“旗枪”牌内衣包装己获国家专利,上述产品已成为知名产品。但从1999年起,市场上陆续出现了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培罗蒙”内衣。该商品不仅伪造名优标志、伪造产地,还对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其重大损失,故要求上海培罗蒙与江南针织厂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而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仿冒“旗枪”内衣包装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不属于无锡中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江南针织厂生产的“培罗蒙”内衣是经上海培罗蒙合法授权的,该内衣所使用的包装早于“欧罗蒙”内衣包装的使用。被告仿冒原告内衣产品包装、装潢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第三,原告要求保护的“欧罗蒙”内衣并非知名商品,该商标并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因此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最后,被告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旗枪”内衣包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存在仿冒“旗枪”内衣包装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事实。原告违背事实真相,有恶意诉讼之嫌。
    经过庭审,法院认定:“旗枪”内衣包装袋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仿冒上述包装袋的侵权行为为专利侵权行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江苏旗枪、上海旗枪虽以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诉由进行诉讼,但其实质还是专利侵权纠纷,即使两者存在法律责任的竞合关系,法院假如以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为案由进行审理,则变相违反了专利案件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江苏旗枪、上海旗枪不对诉讼请求进行区分,故法院对涉及“旗枪”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和裁判。
    “旗枪”内衣即使为知名商品,与“欧罗蒙”内衣是否为知名商品无关联性,“欧罗蒙”内衣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权利。
    “欧罗蒙”商标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以其为商标的内衣亦为侵权商品,印制有“欧罗蒙”商标的包装袋亦为侵权商品的部分,故江苏旗枪和上海旗枪主张的“欧罗蒙”内衣包装、装潢即使构成法律规定的特有权利,亦为非法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江苏旗枪和上海旗枪未能证明上海培罗蒙、江南针织厂存在侵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前提和依据,同时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以法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培罗蒙”再告“意利培罗蒙”商标侵权
    上海培罗蒙在与两家旗枪公司进行诉战的同时,又把另几家服饰公司告上法庭。据上海培罗蒙称,有不少消费者反映,一家名为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意利培罗蒙)的企业生产的服装在市场上销售,而上海培罗蒙并未授权该企业生产服装。为了弄清事实真相,他们委托律师于2003年6月 10曰,与公证员一同在上海威尼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威尼公司)下属服装分公司,购得意利培罗蒙生产的T恤衫一件,并从销售方处得到一张名片,上面清楚地写着“意大利合资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门市部地址:濮院羊毛衫市场二区精品街某号”等字样。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律师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并写明收款事由,营业员在收据上添加了“培罗蒙”三字。
    另据上海培罗蒙代理律师调查,2002年6月26日,由温州1市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公民赵某等4人以及意大利籍陈先生共同投资设立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5日由温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该公司的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在浙江桐乡羊毛衫市场注册摊位,设立门市部,大量批发其生产的下恤衫。
    去年7月,上海培罗蒙将威尼公司、意利培罗蒙及其总经理三方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毁标有“培罗蒙”字号的产品,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商誉、经济损失50万元。
    去年12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意利培罗蒙辩称,他们的商标是根据英文自己翻译过来的,没有搭“培罗蒙”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而且其商标也获得了温州工商部门的许可。
    上海培罗蒙代理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屠铭律师认为,被告设立之时,原告所享有的“培罗蒙”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申请设立公司,并使公众误将被告当成原告的关联企业或联营企业,混淆了商品的来源,而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被告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已向有关工商部门请求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孚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被告违反商业信用,故意使用具有某种暗示含义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已形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威尼公司的零售行客观上也加大了在市场上造成原、被告商品来源误认的可能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意利培罗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字号并使用,且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结果,构成对上海培罗蒙的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驰名商标该如何有效保护
    培罗蒙维权案反映出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对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富敏荣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其实质是对商誉的侵害。对商誉的侵害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混淆误认,二是基于混淆误认而造成的企业或商标信誉的下降。商标或字号(商号)具备独创性是二者相互间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商号权受侵害是以权利被混淆误认,信誉被破坏,进而使市场占有率份额减少为表现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注册或未注册商标对商号权的混淆误认;2、商号对商标权的混淆误认;3、不正当使用地理名称对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造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承担的任务只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管理,均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可以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一些企业规避法律,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加以使用,其本质上属于搭车享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傍名牌现象的直接后果是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使得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已专门出台了相关意见,凡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凡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都可以依法予以制止。
    对于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纠正已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即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所有人也可阻止他人使用或注册与其驰名两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应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批准他人就这类标记提出的注册申请。我国已参加《巴黎公约》,不但对公约国成员的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而且经商标主管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也得到了公约成员国的保护。
 

 

编辑日期:2004年2月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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