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一中民初字第3576号
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东方通信大厦1810室。
法定代表人孙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投资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武铁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庆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中融公司)诉被告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融基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杭州中融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提出了“中融”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1月正式核准原告的注册申请,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基金投资、金融管理、有价证券的发行等等。据此,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中融”文字商标在基金投资等项目中的专用权。但是,被告中融基金公司于
被告中融基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且与被告的在先权利相冲突。首先,原告将包括基金管理在内的多个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项目列入了商标的注册范围,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在原告提交商标申请之前,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批准筹建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此后,中国证监会不会再批准第二家带“中融”字样的基金管理公司,也不会批准中融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带“中融”字样的基金,从而确立了被告的名称合法性和在基金这一特定行业内对“中融”二字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如果原告在基金领域内使用“中融”商标,则构成对被告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的损害。二、被告发行中融融华基金不可能造成与原告的混淆或误认。首先,被告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名称权。其次,“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成:基金管理人简称(“中融”)+基金简称(“融华”)+基金特点(“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字样。在基金发行和交易活动中,或使用基金的全称,或使用“中融融华”基金的简称,从来不单独使用“中融”的称呼,这与商标的使用方式有明显区别,且“中融”也仅是作为企业字号来使用,故不会导致混淆。再次,被告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基金,原告则无权从事这两项业务,两者的业务范围没有重叠,既不存在竞争,更不会导致误认。同时,双方服务的客户对象也完全不同,基金业的相关公众为基金的买卖者和证券业专业人士,他们仅凭一般的常识就可以轻易识别原告与被告为不同的市场主体,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据此,被告认为,在不存在混淆可能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杭州商标事务所受理通知书;
商标注册证;
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公告;
中融融华证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1、证监基金字[2001]17号关于同意筹建中融基金公司的批复;
2、名称预核内字[2001]核准通知书;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
6、证监基金字〔2003〕18号关于同意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批复;
7、基金招募说明书;
8、证监基金字〔2002〕25号关于同意中融基金公司开业的批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另查明,以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名称为“大成债券投资基金”,以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名称为“天同18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名称为“招商安泰系列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院认为:
原告杭州中融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融”文字商标,因此,其对该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如基金投资、金融管理及有价证券的发行等)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是其在证券投资基金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融”作为商品名称,故被告在投资基金上使用“中融”是否为商品名称的使用以及是否足以误导公众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以基金管理人的字号作为基金名称的首部是证券行业的惯例。在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融”文字商标之前,被告已经向证监会申请设立中融基金公司,在“中融”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前,被告中融基金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被告将“中融”二字使用于基金名称的首部,系按照行业惯例在基金名称中加入管理人简称的做法,属于在基金命名领域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将“中融”使用于投资基金中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由于被告使用“中融”字号的企业被批准筹建于原告“中融”商标申请被受理之前,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可能。此外,对于从事证券行业的业内人士来说,“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融华”是该基金的名称,而“中融”只是基金管理人的简称,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基金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在其发行的“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使用“中融”二字的行为,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有合法依据。并且,被告对“中融”的使用并非作为商品名称,亦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O O 三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