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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东升诉赵淑雯、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
“道”字独立构成作品-使用原告的作品应ding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就其已实际获得原告许可承担举证责任-受赠作品的原件并不等同于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以多种作品使用方式应视为一项侵权行为-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包含在内-停止将原告的“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赔偿损失
    原告关东升,男,满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文化交流研究所所长、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27号24单元14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倪德奎,男,满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河北省文化经济促进会副会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省宾馆宿舍2栋2单元403号。
    被告赵淑雯,女,满族,1944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号院5楼甲门13号。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宏,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琼斯公司(英文名称DOW JONES&COMPANY,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市自由大街200号世界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彼德,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东升诉被告赵淑雯、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倪德奎,被告赵淑雯的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道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高华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东升诉称,1994年春夏之交,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而且,所用“道”字将原告所题“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及原告名章、闲章等题跋、落款全部删掉,只使用了“道”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权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所创作的“道”字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创作的“道”字书法作品是为赠给道琼斯公司总裁,该书法作品原件所有权应归受赠者,但该 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道琼斯公司总裁在受赠该书法作品后,有权展览其受赠的书法作品,但不能以商业目的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复制使用该作品。道琼斯公司从未提供原告专门为道琼斯公司商业目的使用而创作该“道”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业目的使用该书法作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书法作品“道”字,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已构成侵权。侵权事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多次向道琼斯公司主张权利并力求达到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但道琼斯公司非但不 承认事实,反而抵赖和推卸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道琼斯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其公司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淑雯辩称: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简称盛祥书店)销售的只是有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所以,其承担法律责任是建立在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的,而且,由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其所承担的责任应仅限于停止销售相关图书。
    被告道琼斯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中包含的“道”字确为原告所写,但其使用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双方于1994年就书写“道”字进行接洽,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为道琼斯公司书写一幅“道”字,道琼斯公司可以将其用于本企业的商业活动,具体包括将其用于企业商标、LOGO等商业标识。并且原告谢绝了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提议。在原告为道琼斯公司创作“道”字作品后近十年间,双方一直保持友好往来,而且原告至2002年初从未对道琼斯公司将“道”字用于商业用途表示反对。道琼斯公司将原告的题字、名章等与公司企业身份无关的题跋、落款删掉也是由使用方式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道琼斯公司认为其使用“道”字是有合法依据的,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以达成谅解,恢复友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康彼德先生与麦健陆先生在“道”字前的合影,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创作并赠与康彼德先生个人的。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3]长证内经字第0029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道琼斯教你投资理财》一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2]长证内经字第04418号公证书;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2]长证内经字第04419号公证书;证据5.手提袋照片;证据
6.T恤衫照片;证据7.贺卡之外套信封、封面、内页的照片共三张;证据8.名片的照片;证据9.2002年4月15日《环球时报》;证据10.道琼斯公司简介照片二张;证据11.道琼斯公司的一份宣传材料。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证据12.1996年4月11日麦健陆致关东升的中文函件、英文函件及中文译文,证明邀请原告参加道琼斯指数发行100周年纪念会。证据13.2002年10月30日道琼斯公司总法律顾问助理南希•L•吉利斯皮(Nancy gillespie)致亚瑟•温伯格(Arthur Wineburg)先生的函(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双方曾就纠纷处理进行过协商,道琼斯公司试图支付4万美元与原告达成和解。证据14.一组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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