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一中民初字第8733号
原告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能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军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女,
被告北京步森一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12号1-126室。
法定代表人林时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步森一族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O O 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