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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商标与字号能够并行不悖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案情概要

    199810月,被告王玉堂(又名王朝)向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申请成立西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从事搬家服务,在运输车上喷印“信诚搬家公司”,并在报刊上刊登“信诚搬家”的广告。原告胡云辉1994年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成立盘龙区诚信搬家清洁服务处,从事搬家清洁服务。1999年胡云辉以“信诚”(在以上汉字正下方标注汉语拼音“XINCHENG)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117予以核准注册,颁发1471863号服务商标注册证。20018月,胡云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王玉堂答辩称,我方1998年即使用“信诚”作为企业名称,原告200011月才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我方并不侵权,原告是恶意注册,损害我方合法利益。

    判决意见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只有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行业的主要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西山区”是行政区划,“王朝信诚”是企业字号,被告不使用“王朝信诚搬家”而擅自使用“信诚搬家”,由于双方同属搬家服务行业,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胡云辉的注册商标由汉字“信诚”以及汉字正下方的汉语拼音“XINCHENG”构成,被告王玉堂并没有使用该汉字和拼音组合排列的可视性标志,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胡云辉注册了“信诚”商标,并不表示对“信诚”两个汉字享有专用权,从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这两个汉字所组词语的使用权。仅仅对这个词进行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被告注册了“王朝信诚”字号的企业,就有权使用其字号,如果字号使用不当,可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角度分析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及冲突

    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都是通过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取得,在形式上都是合法存在的。在提及民事权利时,我们可能会想到法律对自然人的人身权较财产权所给予的特殊保护,并由此推导出企业名称权也是《民法通则》第四节所规定的“人身权”,也应当得到较注册商标专用权(财产权)更多的保护这样的结论。但是应当明确,自然人的人身权当中,多数权利与生命健康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相联系,而企业名称权仅仅与企业的财产权益相联系,二者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四节对民事权利的排列而得出企业名称权与自然人人身权同等重要,比注册商标专用权优越,应当得到比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多的保护的结论。反过来,也不能因为商标法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认为该项权力比企业名称权更重要,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其实,法律对两个权利的保护,从出发点来说,应当是平等的。

    从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为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在于两个权力产生的方式。在生产方式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营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分别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或者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而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则是经过申请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一方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由是商标局进行全国检索,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则由不同级别的工商局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进行地区检索,二者并不交叉检索;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排除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当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情形便由此而生,从而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影响

影响之一: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个商事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和冲突的情况下,当该企业及其商品或者服务强大而商标权人弱小时,容易发生商标权人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混同使用或攀附性使用;当该企业及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势均力敌时,则容易发生对对方权利进行淡化使用或者有害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试想,如果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自己的所有险种都注册为“平安”牌,一旦有人提到“平安投资连结险”或者其它任何险种时,不知详情者能否立即分辨出这是平安保险公司的险种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险种?又比如,如果有人将自己的保健品注册成为“同仁堂”牌,听到、见到这种保健品的人能不联想到北京同仁堂制药厂吗?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告诉我们,要使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除了财产的产权应当明晰以外,市场主体的身份也必须明晰,否则,对管理者、消费者以及市场主体自身都是有害的。

影响之二:容易导致恶意注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往往与恶意注册有牵连,这是一个常见的、不争的事实。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就注册商标专有权和企业名称权这两个权力并存与冲突所产生的影响而言,应当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状态下的保护

    本案被告王玉堂1998年开始使用“信诚”作为企业名称,原告胡云辉200011月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平衡二者的权益呢?要审理好本案,除了考虑《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规定以外,还涉及两个制度:一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s二是在先权保护制度。

    本案被告的服务商标并不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之列,也没有其他条件足以使法院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应当排除使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关于在先权保护制度。本案被告的信诚搬家服务部于199810月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权产生在原告200011月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主张对“信诚”这一企业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应当予以支持。从这个角度讲,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时.可以考虑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名称权的规定,然后再适用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在先权的规定。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并存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商标系恶意注册的答辩,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与企业名称权在冲突时,何种情况下二者可以并存,何种情况下不能并存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两个权利冲突时,是否允许并存,在法律上应当把握这样一条标准:两个权利的冲突是否会给权利人的经营带来损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在先权进行保护,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商业习惯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除了规定对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以外,对于可能给竞争者造成营业所、商品(包括商品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应当特别予以禁止。因此,在后产生的权利一旦具有上述致人损害之虞,在法律上只能被认为是一种形式上暂时存在的权利,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长期共存,最终应当让位于他人依法已经享有的在先权。

    在后产生权利过程中,权利人主观上的过错是否应该作为衡量在后权利合法性的标准7名称的相同或类似,难免有其偶然性,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正是考虑到这种因素,因此,对原来不合潮流的规定进行更正,规定在审查两个权利的冲突与保护时,只审查两个权利在客观上是否冲突,不再审查在后权利的主体在申请和获得权利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并存的,这些条件大致可以归纳为:第一、两个权利主体经营的地域范围不同;第二、两个权利主体的经营不会产生攀附或者混淆。在对这两个条件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法律对驰名商标、知名商品(服务项目)的特殊保护综合考虑。

    本案的两个权利严格讲不符合并存的条件,其中有一个权利最终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确认被告使用“信诚”这一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权,这就决定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合法与违法问题,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可。至于原告的商标是否恶意注册,是否应当撤销,则应当通过另外一个程序审查解决,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作者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日期: 2002.9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 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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