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日本株式会社手塚制作对江苏某厂在第30类糖果、可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的阿童木图形商标(见图)。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版权,其公司的“阿童木”动画人物的形象已为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所熟知,按照《伯尔尼公约》,其版权理应受到保护。
被异议人辩称其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且异议人商标并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所以该商标应当获准其册。
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童木”动画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该公司五十年代设计的这部动画故事,自从在中国放映后,便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人商标中的小太空人,无论从形象和动作都与动画片中的“阿童木”相似。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30063号阿童木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原则,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之时,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这是大多数国家奉行的原则,并为《伯尔尼公约》所肯定。《伯尔尼公约》第3条规定,具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应得到本公约提供的保护。第5条又规定,享有及行使本公约所指的权利,无需经过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容,包括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即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创作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是违反著作权乃至商标权的保护原则的,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本案例的“铁臂阿童木”形象可谓家喻户晓,它是日本动画片的主人公形象,其著作权归属已很明确,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显然是侵犯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禁止的。
编辑日期:1999-5
来源:商标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