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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业”案谈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后的合理使用及解决途径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某大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成立于19948月,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1998115,该公司打算将大业文字作为商品商标申请注册,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大业文字已被日本大永株式会社于19941028在我国申请注册在同类饲料产品上。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大业公司不得在同类饲料产品上注册大业商标。此后,大业公司在未得到日本大永株式会社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饲料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标注大业××”字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实施检查时,发现了大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查明:19991月至200010月期间,大业公司共销售标有大业××”字样的产品金额达218万元,另有尚未使用的19万只包装袋被查封。

    此案在定性处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大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1)“大业两字是大业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字号。(2)大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在后,该商标侵犯了大业公司在先的名称权,属于注册不当,应予以撤销,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大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区域范围内没有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同类产品,没有给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而且,大业商标权人——大永株式会社没有提出追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越俎代疱主动追究。

    另一种意见认为,大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理由如下:大业公司在饲料包装袋上标注大业××”字样属于不正当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分别受到有关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两者均代表了企业的信誉和实力。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其余三个因素则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与其他众多的企业所共同使用的东西。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实质上就是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权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一般情况下,企业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会导致违法。但是,企业如果不适当地甚至恶意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则会造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大业公司明知“大业”文字是日本大永株式会社在饲料上的注册商标,但仍然在自己生产的饲料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大业××”字样,且故意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大业”突出,并印制在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可见,其主观上是希望引起用户的误认和误购,客观上又给用户误认制造了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当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互冲突、重叠的情况屡屡发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不属商标侵权的情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上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属性、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时,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二是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表述的内容一般应与客观实际相符,虚假的表述不在此列,而且应当以此类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表述方法进行表述。本案中,大业公司故意将“大业”字样不正当地夸大突出,而且与企业名称整体部分相分离,并标注在饲料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此举显然偏离了惯常的表述方法,故不能认可其是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

    大业公司如果认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不当,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该商标,但在撤销之前,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由于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与商标注册适用的法律不同,登记制度不同,虽然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两者法律制度和登记体制缺少有效衔接,因而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本案中,大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注册在后,前者的字号与后者的商标文字相同。如果大业公司认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大业”商标侵犯其在先的名称权利,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情形,则可以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一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大业”注册商标的裁定,测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大业”商标的裁定之前,该商标仍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该商标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名称是分级登记,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集中注册。就“大业”商标而言,无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的产品销售区域是否覆盖全中国,但其“大业”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却及于全中国地域范围之内。

    此外,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81号文)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材料。

    大业商标注册人——日本大永株式会社是否提出追究申请,均不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大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执法实践来看,商标侵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侵害,商标侵权不仅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商标案件不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权介入商标侵权的处理,是目前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商标法》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还着眼于通过遏制假冒、仿冒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因而《商标法》在确认权利人有权追究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力。也就是说,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既是国家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工商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但如果侵权人存在依照商标法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特别强调的是,当前一些企业规避法律,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其本质上属于窃取他人注册商标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傍名牌的现象直接后果是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误解,进而抢占市场份额,使得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这是当前造假者假冒伎俩在新形势下的升级换代,如果不及时予以铲除和制裁,将会以其“巧取豪夺、牟取暴利”的扩散作用和示范效应而波及全国,贻害无穷。

 

 

编辑日期:2001-3 

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朱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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