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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泥人张”诉讼案始末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泥人张”彩塑是清朝道光年间天津艺人张明山创造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彩塑艺术,并因此得到艺术称号“泥人张”。

    199412月,张明山的第四代传人张锠、第五代传人张乃英等17位张明山的后人以维护张明山的姓名权、著作权、名誉权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和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

    据原告张乃英称,1986年,他以“泥人张”传人的名义在天津古文化街“天一阁”展出自己的部分作品,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发现后,用声响广播“泥人张仅此一家,谨防假冒”,并强迫“天一阁”将张的作品撤掉,给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1988年,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将其制作的“泥人张”彩塑申请了注册商标,张家认为被告注册行为垄断了使用“泥人张”的权利,限制或剥夺了张家作为“泥人张”的后代对“泥人张”名称的使用。至此双方的矛盾深化。

    原告认为,“泥人张”是张明山的艺名,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艺名属于姓名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泥人张”只能属于张明山个人享有并使用,而未经“泥人张”的后人同意,被告擅自成立工作室、经营部和艺术公司,并对其产品注册了“泥人张”商标,以“泥人张”的名义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这是对“泥人张”及其后代的艺术名誉与荣誉的败坏。1983年,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复制了张明山于1884年创作的彩塑《蒋门神》,并对原作修改着色,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并将作品于1992年卖给了日本和田美术馆;1983年和1987年,分别复制了一套张明山之子张玉亭创作于30年代的《钟馗嫁妹》(每套29),并到西安文物商店展销;1994年,复制了张乃英创作的泥塑《白求恩》,并销售。

    除此,原告还认为,由于被告以正宗“泥人张”名义使用“泥人张”商标,在国内外进行经营、艺术交流活动,使国内外一些人误认为那些贴上“泥人张”商标和标志的低档制品就是张明山及其后人的艺术水平,从而严重损害了张

 明山及其后几代传人的名誉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泥人张”为张明山的专有艺名,其他任何人不能使用;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张明山、张玉亭、张乃英等著作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张明山、张玉亭及原告等名誉权的行为。

    天津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818日开庭公开审理。

    被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认为,艺名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者使用并被外界认同,而从形式到内容上,“泥人张”都不体现出艺名的特点。而且艺名不同于姓名,给予同样的保护于法无据。假设“泥人张”是张明山的艺名,被告也可使用,因为解放前夕,“泥人张”彩塑艺术已濒临灭绝,是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挽救并弘扬了“泥人张”彩塑艺术,发展了中华民族文化。如果仅仅因为在挖掘、整理、发展、使用过程中,涉及到这些濒临灭绝的文化艺术的人物艺名、姓名等,而被其后代诉之侵权,是不利于继承发展我国传统文化艺术的。

    被告单位成立时,张明山作品的保护期已过,因而不构成侵权;“泥人张”是被告的称号,企业识标和注册商标,不是张明山艺名,故使用“泥人张”进行经营活动并不构成对张明山及其后代名誉权的侵犯。

    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成立于 1959年,是经过天津市委宣传部批准定名的,是国家为扶植和发展行将灭绝的“泥人张”艺术而作出的一项决定。张明山第三代张景、第四代张明、第五代张乃英都曾在工作室工作过。1988年,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注册“泥人张”专用商标。这期间,正是张铭担任工作室主任和名誉主任的时候,注册商标是张铭同意的。

    至于复制张乃英的作品《白求恩》,是因为该作品是张乃英在工作室期间创作的,属于职务作品,被告有权复制并优先使用;张明山的作品《蒋门神》已年久失色,被告将其着色属再创作,不应视为侵权。

    1995年11月30,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其姓名权的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商标、企业名称、服务标记中使用“泥人张”是对张明山艺名的侵害,要求予以赔偿,其实质是主张“泥人张”称号作为一种利益,不应由被告享有。当事人双方对“泥人张”称号的争执,实际上是对以“泥人张”称号为内容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服务标记权等权属的争议。“泥人张”彩塑自张明山创立以来已逾百年,“泥人张”这一称号会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在百年发展过程中,已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泥人张”称号与现代商标、企业名称、服务标记相结合,即形成现实的无形资产。“泥人张”称号既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又与彩塑创作行业不可分割,故其权利的继承主体应为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亲属。但是,“泥人张”彩塑艺术在濒临灭绝的时候,由于地方政府投入了相当财力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具体扶植,才使该艺术得以存在并发展,进而也增加了“泥人张”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因此,天津泥人张工作室和原告中从事“泥人张”彩塑创作的人员应为“泥人张”这一无形资产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非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将共有财产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第三人。

    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原告中从事“泥人张”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均有独立将“泥人张”称号作为商标、企业名称、服务标记的内容使用的权利;二、原告中从事“泥人张”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使用以“泥人张”称号为内容的商标,限用于体现“泥人张”彩塑风格、工艺和采用传统材料的“泥人张”彩塑作品;三、任何一方权利人未经全体权利人同意,不得以“泥人张”称号为内容的商标和服务标记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四、被告天津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将“泥人张”称号作为企业名称和服务标记的内容使用;五、被告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将“泥人张”称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内容使用;六、驳回原告确认张明山艺名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停止侵害张明山<蒋门神)的著作权行为,停止侵害张玉亭《钟馗嫁妹》的著作权行为,付给张乃英《白求恩》作品使用报酬人民币500元;八、被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自判决生效15日内,分别在《天津日报》、《今晚报》就其侵害张明山、张玉亭著作权行为登报声明向原告方道歉;九、驳回原告有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3月受理。19981029,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确定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欠妥之处,同时判决限制彩塑艺术品材料的使用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工作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但必须与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四、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五、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已注册的“泥人张”商标和“天津泥人张彩塑”服务标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由其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注册以“泥人张”为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商标;六、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七、本判决所确定的执行事项,任何一方不执行或逾期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载《法制日报》1998124.本刊有删节)

 

 

编辑日期:1999-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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