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小秘书”作域名侵权吗?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兰德公司)以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为由状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天嘉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弥天嘉业公司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案情

    福兰德公司于1997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已使用两年。为进行网络广告宣传,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弥天嘉业公司已先注册为域名,故福兰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各持已见。

    福兰德公司称:我公司于1996年起相继注册了不同使用类别的“小秘书”商标,该商标包括“小秘书”文字、图形及英文“Pertable secretary”等,并且为“小秘书”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1997年我公司申请注册了“PD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 (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3月至20073月。PDA商标为“小秘书”的英译“Pertable secretary”的缩写,现已使用两年,该商标已为公众所熟悉,已与福兰德公司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我公司为进行网络广告宣传,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弥天嘉业公司恶意抢先注册该域名,而该域名和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我公司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弥天嘉业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弥天嘉业公司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而弥天嘉业公司辩称:互联网络域名是自己依法从中同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在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微软英汉双解计算机百科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均将“PDA”解释为英文“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是一种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所有“PDA'’系电脑行业中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通用名,福兰德公司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我公司的网址为WWWpdacomcoil,主要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属于服务领域,而福兰德公司的是商品商标,因此即使退一步讲,我公司的服务标志与其商品相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所以福兰德公司指控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福兰德公司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弥天嘉业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第一,弥天嘉业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第二,《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予以了明确列举,亦不包括原告所指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三,虽然被告使用“pda”域名的网站的网页上有“PDA”的标志,但该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产品均非被告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被告是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原告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原告为“PDA”商标所创造的声誉,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根据这两条亦可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第一,原告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第二,虽然原告主张“PDA”商标是自己“小秘书”商标的英译缩写,自己为“小秘书”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因“PDA”商标与“小秘书”商标差别较大,对于熟悉“小秘书”商标的公众来说,二者间在认识上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第三,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被告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域名纠纷的处理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只对域名注册单位处理此类纠纷时产生效力。而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按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指控被告注册“PDA”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房山区法院

 

 

 

编辑日期:2000-3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苏东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