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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三益”中华老字号当归谁家?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近年来,北京市场上出现了两种“通三益”秋梨膏产品,生产厂家都称自己是“中华老字号”,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官司。

    真假通三益对簿公堂

    北京益华食品厂(下简称益华厂)的前身为百年老店通三益食品店的生产厂。通三益食品店始建于 1876年,原为前店后厂,主要经营干果海味晶,其自制的秋梨膏驰名中外,久负盛誉。1958年通三益食品店公私合营后,工商分离,厂店分开,前店仍坐落于前门大街,店名为“北京市公私合营通三益食品店”。后厂(即生产厂)由崇文门大街迁到崇文区永外丁家坑(后改为永外定安里),厂名为“北京市公私合营通三益秋梨膏食品厂”。后该厂名称几经变更,1965年改名为“北京市崇文区食品厂通三益分厂”,1979年改名为“北京市崇文食品厂”,1982年改名为“北京市益华食品厂”。其前店名称也几经变更,文革期间改名为“秋江食品店”, 1982年改名为“通三益食品商店”, 1993年该店因店址搞市政拆迁被工商注销。益华厂一直沿袭原通三益秋梨膏的传统配方和工艺进行生产,其生产的秋梨膏曾被评为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和北京市优质产品。益华厂与通三益秋梨膏的历史渊源被收录在《崇文区志》(工业卷)、《中国名优副食品大全》、《中国土特名产辞典》、《北京特味食品老店》、《话说前门》等书中。19939月,益华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并获得证书和铜匾。

    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通三益公司)199511月成立,该公司自始即与通三益老字号在生产工艺、产权关系等方面无任何关联。国内贸易部在收到其申报“中华老字号”的材料后,未经严格审查即于19964月向其颁发了“中华老字号”证书和铜匾。后经核实,国内贸易部又于1997 627日发出通知,撤销通三益公司“中华老字号”称号,并收回了证书和铜匾。但通三益公司于1997712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其它宣传中称该公司由通三益老字号演变而来,并指责益华厂假冒通三益产品违法经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秋梨膏的包装中也标有“1876"、“正宗通三益”、“中华老字号”、“百年老店”等字样。

    另查,1996年益华厂生产的秋梨膏的包装中由原来使用“燕窝秋梨膏”等字样改为使用“中华老字号”、“通三益”燕窝秋梨膏等字样。

    199711月,益华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厂的前身为北京著名老店通三益食品店的生产厂,保持和发展了原通三益秋梨膏的生产工艺,已获得广泛的商业信誉。被告通三益公司将“通三益”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向社会谎称其是正宗的“通三益”,且冒用原告的历史,向有关部门骗取中华老字号称号,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等字样,误导了市场和消费者,使我厂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上承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三益公司在其产品和包装中去除一切与传统通三益有关的虚假宣传及字样;2、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及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通三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获得了内贸部评定的“中华老字号”称号,通三益是我公司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我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正当的,益华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通三益公司另提出反诉称:我公司成立后即致力于对秋梨膏这一北京传统特产的继承、开发和创新,我公司主导产品通三益蜜炼秋梨膏享有良好的声誉。益华厂的产品仿冒我公司产品的特征,并冒用我公司的名称,对我公司及产品直接进行恶意虚假宣传,使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益华厂停止仿冒我公司产品、冒用我公司名称的行为;2、查封、清点并销毁其仿冒的产品、冒用名称的产品包装、产品标签及印胶、胶片;3、赔偿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经济损失97万元;4、公开赔礼道歉。

    益华厂针对通三益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厂是”通三益“老字号的享有者,通三益非反诉原告的企业名称,我厂生产的秋梨膏久负盛誉,并未仿冒其产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与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益华厂是由历史上的通三益食品店发展演变而来,其一直采用通三益秋梨膏的传统工艺进行生产,故其应享有"中华老字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通三益公司与通三益食品店及通三益秋梨膏没有任何关系,却冒用通三益食品店的百年历史,并在其产品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传统通三益相关联的词句,误导消费者,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通三益公司将中华老字号"通三益"作为自己企业的商号或企业名称,并反诉益华厂仿冒其产品的特征并冒用其企业名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通三益公司所述益华厂负责人诋毁其产品,损害其商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通三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益华厂的商业信誉,并使益华厂经济上遭受损失,故通三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该院综合该公司获利等因素酌情考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三益公司赔偿益华厂经济损失5万元;二、通三益公司不得在其产品宣传中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传统通三益相关的词句;三、通三益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及《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向益华厂赔礼道歉的声明;四、驳回通三益公司的反诉请求。

    通三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称是历史上著名的通三益食品店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而上诉人举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原通三益食品店是各自独立、彼此没有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的两家企业,被上诉人对"通三益"不享有任何-利。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益华厂的前身为通三益食品店的生产厂,将益华厂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通三益联系在一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商誉,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未举证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通三益"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违反了国家工商法规;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商标、商品特有名称为"通三益",并使用在先;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产品特有名称均不是"通三益",擅自使用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通三益"字样,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于法无据,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仿冒上诉人的商号"通三益",禁止在其产品标签、包装上使用"通三益"字样;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非法侵害;没收、销毁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和商誉损失97万元;被上诉人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益华厂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存的历史档案、工商档案、崇文区工商局商标管理科的说明及商标档案、专业资料、益华厂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国内贸易部授予益华厂“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能够证明益华厂确系历史上的通三益食品店的生产厂,与百年老店有历史渊源关系,该厂沿袭了通三益秋梨膏的传统配方和工艺进行生产,保留了通三益秋梨膏的原貌,故一审判决认定益华厂是由历史上的通三益食品店演变而来一节并无不当。通三益公司与通三益老字号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关系,却以通三益老字号传人自居,在其产品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传统通三益相关联的词句,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系通三益老字号或与通三益老字号有一定关联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通三益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众多的不特定的秋梨膏生产厂家、经营者和消费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益华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通三益”文字不仅基于历史事实,而且基于国家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这一荣誉称号。故益华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通三益”文字是对其享有的荣誉权的合法行使,并未构成对通三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支持。通三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编辑日期:1999-5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魏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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