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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施晶”是否侵权“海尔”商标权?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例逐年增多。下面提到的山东海尔集团诉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尔施晶”商标侵权案就是一例。

    案情简介

    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是我国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拥有横跨家电制造业、金融投资业、房地产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制药业等十几个行业领域的一百多个企业,年销售额超百亿元人民币。“海尔”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19957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于电冰箱商品的“海尔”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即驰名商标。“海尔”商标在国际分类35个类别的商品上都有注册,其中包括19931015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于1995521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746121) 1996年4月30在第30类商品咖啡、食品及调味品上申请注册、于1997728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1065706)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19933 10日成立,在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辽卫监健字[ 098号之后,要从事“海尔施晶”保健品的制造与销售。1993722,沈阳双天公司在第 30类非医用保健营养液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尔施晶”商标,并于 1995年1月7获得核准(注册号 723002)。近几年来,由于“海尔施晶”产品的功能可靠、质量稳定,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1997年4月28,经国家卫生部审批办公室审批,“海尔施晶”被批准为卫食健字(1997)103号。

    19962月,海尔公司(以下称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沈阳双天公司(以下称被告)“海尔施晶”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一种称之为“海尔施晶”的药品,其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部分相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海尔施晶”是“海尔公司”的产品,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海尔施晶”的药品名称,并销毁其带有该名称的包装及说明;(2)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3)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侵权案件所支出的调查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公司生产的“海尔施晶”的产品并非医用保健品,

  “海尔施晶”为译英文单词

  HEALTH”,是健康之意,该商标在产品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就已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持有商标证。另外,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已经过了辽宁省卫生厅的许可。被告认为,无论从商标的文字意义还是从产品的生产均无违法之处,该公司对海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尔”商标是原告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尔公司通过其卓越的产品和服务使“海尔”商标享誉海内外。1995年,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海尔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法院查明,在 1994年10月10,被告的经销商在《青岛广播电视报》第5版上刊登了“海尔施晶”其行为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法院还查明: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注明有“请遵医嘱“、“该产品在各大药店、药房、医药批发部、药材站均有销售”及“经临床验证对脂肪肝的独特效果……”等字样。经审理,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来看,被告是在销售药品(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而根本不是非医用保健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被告规避法律,没有按照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进行宣传和销售,而使人误认为是在宣传和销售药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之()()项、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0条之规定,于19961230作出判决:

    1.被告沈阳双天保健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停止使用

  “海尔”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拆,请求撤销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 1997年11月19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针对此案,笔者认为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探讨,下面是几点粗浅的看法:

    问题之一:沈阳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否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商标构成侵权?

    双天公司及其销售商对“海尔施晶”的销售和宣传行为的确有不妥之处。正如两级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其“请遵医嘱”、“各大药店均有销售”及“临床效果”等字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所售产品是一种药品,而且由青岛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易使人把此产品同海尔公司生产的“海尔”药品联系起来,从而对海尔公司在药品方面的销售产生影响。再者,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0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8条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是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的。事实上,“海尔施晶”在其销售广告中已经超出了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因此,双天公司对其经销商在广告宣传中所造成的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的误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并立即改正。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该公司“海尔施晶”商标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有:

    1.“海尔施晶”商标中,

 “晶”表示一种冲剂、饮品;  “海尔施晶”  音译为英文“HEALTH”,是健康之意:  “海尔施晶”表示一种饮品,具有独特的含义,是一个不可随意割裂的整体。如果简单将其中的“海尔”两字取出,而认为是对“海尔”商标的侵权,有失公正。

    2.随着海尔公司近年来突飞猛进的集团化发展,“海尔”商标在许多商品分类上都进行了注册,但是“海尔”商标仍然主要使用在家用电器产品上,并以“海尔”家电较为驰名。海尔公司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虽然也进行了注册(笔者推测为防御注册,或者即使有实际使用但其销售量及知名度均有限),但药品同家电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很弱,而且“海尔”在药品上的知名度不足以使消费者在“海尔施晶”与“海尔”之间产生误认。

    3.我国《商标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尔施晶”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关于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禁用条款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如果海尔公司认为双天公司侵犯了其“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不当注册,而“海尔施晶”作为注册商标在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之前仍然受法律保护。

    综上,“海尔施晶”并未构成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的侵权。

    问题之二:“海尔施晶”是否对注册使用在电冰箱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海尔”构成侵权?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氤勖瘫曜⒉崛舜嬖谀持至担佣赡苁钩勖瘫曜⒉崛说娜ㄒ媸艿剿鸷Φ模勖瘫曜⒉崛丝梢宰灾阑蛘哂Φ敝乐掌鹆侥昴冢肭蠊ど绦姓芾砘赜枰灾浦埂R簿褪撬担夜猿勖瘫甑谋;ひ丫┐蟮搅朔抢嗨粕唐飞希猿勖瘫昕梢钥缋啾;ぁ5牵庵挚缋啾;な怯惺毕薜模从Υ痈蒙瘫晔导食勖罂迹煌保庵挚缋啾;さ姆段б膊荒苋我饫┐螅Ω莅讣咛迩榭觯岷细贸勖瘫甓来葱院统勖潭取⒃诠谥幸鸹煜蛭笕系某潭鹊纫蛩亟信卸稀?SPAN lang=EN-US>

    “海尔”商标最早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琴岛——利勃海尔”商标中,后者于1985915获准注册(注册号232527)1991年,商标局认定“琴岛——利勃海尔”为驰名商标。  “海尔”只是

  “琴岛——利勃海尔”中的一小部分,并且不占突出位置。1991年以后,海尔公司调整了商标战略,开始由“琴岛——利勃海尔”向“琴岛海尔”再向“海尔”进行全面转换。近几年,  “海尔”商标的知名度随着其主导产品电冰箱的优良品质不断提高。但是应当看到,“海尔施晶”商标却是在19937 22日就已经提出了注册申请,此时“海尔”商标虽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被公众所熟知,其驰名程度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保健液使用的“海尔施晶”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时限角度来讲,双天公司“海尔施晶”使用在先,  “海尔”驰名在后,因此,不能将对在后驰名的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在先使用的商标上来。

    即使在“海尔”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对“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与冰箱商品不相关、不类似的商品——本案中的非医用保健液上?也应视该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驰名程度而定。  “海尔”商标是由两个单字组成的一个无含义的词,应该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但“海尔施晶”商标因有其自身的含义,同样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海尔”与“海尔施晶”两商标之间差别明显,不会引起误认,因此,不宜将对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使用在非医用保健液商品上的“海尔施晶”上来。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批知识产权案件,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很短,数量也相对较少,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新颖性(以本案为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进入80年代末期以后才遇到的课题,相应的法律法规又不够完善),使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中产生了一定偏差。因此,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单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1999-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任刚  张俊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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