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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兴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2009年02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1-08 19:54:03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常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兴才。
辩护人孔鹏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10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11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兴才及其辩护人孔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秦兴才租用常州市武进区太湖快艇有限公司的厂房,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880盒(两瓶装)、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2844盒(两瓶装),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67189元。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秦兴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秦兴才的供述、证人毛伯兴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书证、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兴才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兴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秦兴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秦兴才租用常州市武进区太湖快艇有限公司的厂房,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700盒(两瓶装)、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2840盒(两瓶装),经鉴定,被告人秦兴才生产的黄金搭档和脑白金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估价共计人民币255086元。
另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秦兴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毛伯兴、毛建新、王建新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秦兴才向毛伯兴租用闲置厂房的事实。
(2)证人龚雨兵、李家全、熊传能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08年1月l4日晚上到武进区礼嘉镇装货时,车上装的被告人秦兴才生产的假冒黄金搭档和脑白金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丁勇、庄产兴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秦兴才联系做假脑白金和假黄金搭档包装印刷、借封口机的事实。
(4)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珠海康奇有限公司和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脑白金、黄金搭档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价格表、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向无锡物价局提供的关于脑白金产品定价的报告、关于黄金搭档牌系列保健食品礼品装定价的报告,证实了脑白金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巨人软件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2005年12月14日脑白金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金搭档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2005年12月14日黄金搭档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金搭档”、“脑白金”是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商标,至今为止,其公司只许可了珠海康奇有限公司和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用“黄金搭档”、“脑白金”的注册商标,其他任何企业均无权使用,珠海康奇有限公司和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若发现侵权行为,均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相应行动的事实;同时证实了目前其公司的“黄金搭档”为组合维生素片,“脑白金”为胶囊加口服液的复合剂型,尚未推出其他型态的产品的事实;此外,证实了相关规格的“脑白金”和“黄金搭档”的市场定价情况。
(5)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秦兴才生产的黄金搭档和脑白金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查获的该批假冒脑白金评估价为65.6元/盒,700盒假冒脑白金计价值45920元,假冒黄金搭档评估价为73.65元/盒,2840盒假冒黄金搭档计价值209166元,共计总值为255086元的事实。
(7)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记录,证实了举报的内容。
(8)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照片,证实2008年1月14日当晚查获假冒脑白金和假冒黄金搭档的经过情况及数量。
(9)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2008年2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案依法移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由此案发的事实。
(10)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秦兴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兴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兴才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财物清单在现场被查扣的假脑白金、假黄金搭档在数量上存在矛盾,且相关财物清单上仅有承办人签名,并无当事人/保管人签名,证据上有瑕疵,故被告人秦兴才的犯罪数额按现场检查笔录所述数额予以认定,为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被告人秦兴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兴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兴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脑白金、假黄金搭档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荔 萍
审 判 员  江 军
审 判 员 蒋 小 英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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