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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7 15:55:38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33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
法定代表人:邹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发文,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市场部部长,住该公司。
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张汉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宝源,该厂厂长。
被告: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8区A1楼303室。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赵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系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最近发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主办的《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上所发布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 商标在外观及字母构成上极其相似,并且用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在刊登广告时不进行认真审查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停止侵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一至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乐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申请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至证据八: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公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5年年检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 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使用人以及 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九,商标管理、标识制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建立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至十一:原告国强五金产品的近几年销售情况的证明三份和原告前期投入的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国强”牌产品前几年在山东、河北的销售量名列前茅,并且原告斥巨资进行宣传。原告的“国强”牌产品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二,产品说明图册。证明“国强”牌塑钢门窗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的说明。说明原告具有生产建筑五金的能力及事实。
第六组证据,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一本,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将与原告 商标极其相似的商标刊登在杂志上,从而二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订阅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该杂志的订阅户及编委主任单位。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 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第13972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刊登在《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上用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 商标在图形、颜色及字母构成上极其相似,足以致消费者造成误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原告为被告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发行的《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的订阅户及编委主任单位,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熟悉,而其仍在其发行的《门窗幕墙与设备》上刊登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与原告近似的图形商标,主观存有一定的的过错,亦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了一定的侵权后果。但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停止对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中视金建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宝源五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玉昌

审 判 员    刘  雁
审 判 员 李波
审 判 员    徐特夫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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