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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7 10:54:50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廊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 30Duke street,ST,James′s London,SW1Y 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 DE BRUIN,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43号。法定代表人纪俊泉,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艳,女,1967年5月10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大街所邮电中楼(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宏景服饰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洪斌,女,1974年11月1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大街所邮电街宏宇楼。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洪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提出管辖异议,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周锋金,被告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洪艳的委托代理人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893年,是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珠宝、钟表和书写工具等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原告开始拓展海外零售业务,先后于美国及香港等地开设了分店,到20世纪60年代,业务更扩展至日本、新加坡及澳洲等地。在此过程中,“DUNHILL”(登喜路)品牌也成长为世界驰名商标,原告自1983年进入中国,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石家庄等大中城市设立多家“DUNHILL”(登喜路)服饰专卖店,“DUNHILL”(登喜路)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DUNHILL”(登喜路)品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6月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DUNHILL(登喜路)商标名列其中。为严厉打击经销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有效地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和2005年3月14日发布通告,禁止在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通告》中禁售商标商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以涉嫌假冒商标行为处理,“DUNHILL”(登喜路)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列其中。
经原告申请,商标局分别于1983年5月15日核准了第25类“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176979号,核准使用范围为衣服、手套、袜子、围巾、领带等;1997年6月21日核准了第25类“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1034326号,使用范围为服装、鞋、袜、帽等;1992年2月10日核准第25类“登喜路”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2936号,使用范围为服装、靴子、鞋和拖鞋等;1995年7月7日核准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4711号,使用范围为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等;1990年10月10日核准第18类“登喜路”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1133号,核准使用范围为全部或部分为皮鞋或人造革的制品,即大衣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雨伞、手杖和(顶端可打开作凳的)手杖等。
2005年4月,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明珠大厦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dunhill”完全相同标识的西服、衬衣、裤子、皮包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日该局查获了第二被告在明珠大厦销售的标有“dunhill”标识的服饰及皮具,并向第二被告发出了廊工商商广字(2005)第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了廊工商商广字(200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第120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161元,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就其证明对象作出陈述。
1、第176979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认证书;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注册证明;第3330100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第754711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登喜路(Dunhill)名列其中,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知名商标被列入该名录。
3、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dunhill”、“DUNHILL”名列其中,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其中。
4、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登喜路”、“dunhill”名列其中,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外国知名品牌被列入该通告。
5、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发票及实物照片2张,证明该商厦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为制止该行为161元的开支。
6、廊坊市工商局廊工商商广字(2005)第1号(封存)财物通知书、第1号财物清单、廊工商商广字(200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廊坊商业明珠大厦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用。
8、特别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书,证明原告特别授权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商标侵权调查,授权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公证认证部门支付公证认证费4000元。
9、原告声明书,证明原告从未与艾尔弗雷德(深圳)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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