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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正大医药有限公司、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7 16:32:56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济民五初字第1号

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辰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正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医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白兴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敢,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制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8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秀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正大医药有限公司、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刚;被告正大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敢;被告永宁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段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803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  自2004年2月起,原告在市场调查和客户反馈意见等信息中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非法生产、销售印有原告  注册商标的产品-阿司匹林肠溶片,该产品与原告之产品相同。同时,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还仿照原告的包装设计,其仿真程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由于被告仿照原告的包装设计,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的生产和销售受到较大影响,经济损失惨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产品;判令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大医药公司答辩称:只要符合药品规定、手续齐全的药品,我们都可以经营。我们卖永宁制药公司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是事实,但我们是合法销售,不构成侵权。
被告永宁制药公司答辩称:1、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从93年即开始使用该图形作为被告药品的外包装的装璜,被告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行为,该在先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因其侵害了被告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告已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于2007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原告持有的该注册商标。3、根据98年7月20日最高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处理原则,本案应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的撤销程序解决后再行审理。根据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正大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今后都不在因注册的第3803259号图形商标产生纠纷而互相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回“关于已经对商标注册证第3803259号图形商标争议案的裁定申请书”并将该申请书1份及该申请书向商评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回执提交本院。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它诉讼费1495元,证据保全费505元,由原告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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