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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9 14:54:47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

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章阁塘坑路段。
法定代表人韩坚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顺友,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上海银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081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
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多次销售假冒的“大洁王”干洗剂曾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虹口分局)依法查处,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更加疯狂地制造、销售假冒的“大洁王”干洗剂,2006年3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应认定第1196111号“大洁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产品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上海银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7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大洁王”文字商标核发的第11961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漆剂、去污粉、去色剂、去油剂,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8月6日止。
原告的“大洁王”干洗去污剂销售区域遍及上海、天津、苏州、佛山、大连、厦门、嘉兴、宁波、湖州、杭州、张家港等地;审计报告表明,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6,327,452.45元、14,203,862.25元、41,561,554.08元。2004年间,原告生产的大洁王牌干洗去污剂系列产品先后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品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名优产品”等证书,又于2006年3月经中国名牌产品市场保护委员会和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审核入选为“中国知名品牌”。
2005年11月1日,工商虹口分局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05)第090200511756、090200511757、09020051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决定书查实:当事人上海缘工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光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晨笛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所售假冒“大洁王”注册商标的喷枪水均购自于上海银创熨烫设备有限公司,每桶购进价格为人民币78元,所购数量分别为35桶、10桶、20桶。
2005年12月12日,工商虹口分局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05)第09020051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当事人上海银创熨烫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起先后两次从江苏海门经营者陆善飞处以每桶50元的价格购进明知是假冒“大洁王”注册商标的喷枪水650桶(含4桶免费试用),通过上门推销方式在东长治路上进行加价销售,至2005年8月7日被查获之日止,已销售113桶,销售额8,754元,非法经营额35,404元。
2006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贤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06)第260200517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自2005年9月10日起,当事人上海龙美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公司)在上海银创熨烫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大洁王”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委托,在其住所内印制含有“大洁王”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至2005年12月20日被查获止,共印制了3,500只。
2006年3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2月,被告人沈红宝、沈银宝(原系上海银创熨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经事先合谋,在借用的龙美公司一仓库内生产假冒的“大洁王”牌干洗去污剂,工商奉贤分局于2005年12月20日当场查获存放于该仓库内的假冒成品1,476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220元。
原告当庭确认,喷枪水与干洗去污剂指的是同一个产品,系一种去油剂。
另查明,上海银创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2006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上海银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洁王”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依据工商查处和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大洁王”注册商标之喷枪水(干洗去污剂)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原告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相关机构的评定、销售地域范围、主营业务收入等方面来看,涉讼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在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本院不需要在本案中对“大洁王”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以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的被控侵权商品购进和售出价格、侵权持续时间段内的生产或销售数量为基础,并综合涉讼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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