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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开封汴绣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穆家桥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惠国庆,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4号院3号楼1单元4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土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柱,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北段9号楼1单元1号。
  
  原告开封汴绣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200号《关于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20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简称大宋汴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汴绣厂的法定代表人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云、郭东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大宋汴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20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宋汴绣公司就开封汴绣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200号裁定中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汴绣”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0类刺绣加工服务上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标识。据开封汴绣厂提交的介绍中国工艺美术历史的书籍记载,“汴绣”源自北宋时期的“宋绣”,是在继承“宋绣”传统刺绣技法的基础上,又借鉴苏绣、湘绣先进技法发展起来的现代绣种。虽然“汴绣”一词由开封汴绣厂最先使用,汴绣制品的知名度也为开封汴绣厂所创立,开封汴绣厂为此做出一定贡献,但开封汴绣厂在长期经营汴绣制品的过程中,因每件制品都有其固定的称谓,如《清明上河图》、《五骏图》等,故开封汴绣厂并未将“汴绣”一词作为其刺绣制品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所产刺绣制品的商品名称使用,即在其制品上标注“中国汴绣”的字样;自1995年之后,开封市陆续成立的二十几家生产经营汴绣产品的企业,也将“汴绣”作为其自产的刺绣制品名称加以宣传及使用,由此可见,“汴绣”作为开封地区特有的刺绣产品名称,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泛化成反映当地刺绣产品工艺特点的绣种名称。如今,“汴绣”作为有特定制作区域,有特定工艺特点、特定作品的中国刺绣行业的独立绣种之一,被《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中国民间织绣印染》等权威论著称为与“京绣”、“鲁绣”、“瓯绣”齐名的中国四小名绣之一。将“汴绣”这一绣种名称指定使用在“刺绣加工”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项服务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禁止注册的标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开封汴绣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异议商标采用黑底白字,对比强烈,从视觉效果来看具有极强显著性。该商标为原告独创品牌,来源于原告1958年的字号“地方国营开封汴绣厂”,原告将其使用在字号和自己生产的刺绣产品上,使其既区别于开封传统的扎花又有别于其他绣种艺术风格。原告通过绣制《清明上河图》使“汴绣”作为刺绣工艺品的品牌和区分来源的商标而一举成名,从而开创了绣制中国名古画的先河,填补了空白,因此具有显著性。在长达四十九年的经营中,通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汴绣商标已经建立和原告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二、异议商标为原告最早独创并使用,其特点、知名度是原告独自努力的结果。裁定认定汴绣在清朝时即已经是四小绣种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汴绣为原告的专用产品,是原告的代名词,并非同通用名称。异议商标多年以来由原告研制、推广、使用,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都是由原告创造的。三、裁定认定汴绣商标已经泛化为开封地区的绣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20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汴绣现已泛化成反映当地刺绣产品工艺特点的绣种名称。虽然“汴绣”一词由原告最先使用,汴绣制品的知名度也为原告创立,但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艺美术史》等书籍记载,“汴绣”的工艺技法源自北宋时期的“宋绣”,是在继承“宋绣”传统刺绣技法的基础上,借鉴苏绣等绣种的技法发展起来的。可见“汴绣”的称谓虽起源于原告,但其所代表的刺绣技法却由历史流传下来。如今在开封地区采用该技法制作刺绣产品的企业不仅原告一家,有证据表明自1995年以来,开封市陆续成立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二十几家从事汴绣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原告在内上述企业均不同程度的将“汴绣”或“中国汴绣”字样绘制在其刺绣产品或悬挂于店门口,作为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名称进行宣传。因此,尽管“汴绣”一词由原告最先使用,但原告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未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或使用,加之“汴绣”所采用的刺绣技法并非原告最先创造,“汴绣”一词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泛化成开封地区独有的刺绣品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刺绣加工”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禁止注册的标识。二、关于“汴绣”为中国刺绣行业的独立绣种之一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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