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上。一审宣判后,记者采访了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的一位法官。
合议庭法官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受诉法院应以诉讼时商标的法律状态为准,不应对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注册不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的“乳珍及图”注册商标权,不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针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撤销不当商标注册申请而受影响。
同时,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994)商评字第 1508号《“乳珍”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中认为:“乳珍”作为新产品的名称已为双方认可;又在 (1995)标审一驳字第424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中认为:“乳珍”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其图形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便识别。但是,在
因此,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的第 1240204号“乳珍及图”注册商标有效,原告经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而受让该注册商标后,依法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合议庭法官另认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反淡化商标的权利。被告主张“乳珍”是牛初乳素的通用商品名称,但在诉讼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承认,其奶粉外包装上标明的“乳珍”系指内装的牛初乳素。因此,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乳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于牛初乳素上,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合议庭法官最终认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制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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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贾晋璇 李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