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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汽车散热格栅商标[2004]高行终字170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商标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170

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本案申请商标的设计缺乏个性化而属常见图形-不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维持一审决定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住所地德国斯土加特爱波大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鲁尔夫·爱思塞尔,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法定代表人葛海博,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因商标评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博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民、杨晓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是由横竖相间的线条组成的图形商标,该图形与汽车散热器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评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实际需要,采取的评审程序并无不妥。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1278号关于第20001587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12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请求撤销驳回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了1278号决定。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1278号决定变更了核驳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但商评委在以新理由作出决定前,未告知本公司,且未告知本公司可以申请公开评审,未给本公司以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该案评审程序违法;本案申请商标未与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申请在先或已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时已经将本公司商品和他人商品区分开来的功能,足以证明该申请商标本身已具备可识别性,故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申请商标不具备显著性的确认,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证据以评审期间未提出为由而未予采信,判决认证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1278号决定。

    商评委答辩认为,127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78号决定未改变商标局核驳通知书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提交证据效力的判断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和127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于20001016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一图形商标,该图形为一近似于长方形的边框,四角为弧形角,下边框小于上边框,框内均匀排列数条横框和横线,中间有一竖框,两边均匀排列四条竖线。同年12月商标局作出核驳通知书,以该申请商标为汽车散热器罩的通用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并不予公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于20001226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汽车散热器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该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识别性或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图形商标的申请,不予初审公告。

    本案庭审中,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强调因其申请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故表示放弃对该申请商标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举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核驳通知书、复审申请及补充材料、受理通知、审理人员告知书、商标档案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及提交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该案来源及评审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在提交上述相关程序性材料的同时,另外提交了“爱斯爱斯一25商标驳回复审案的案例及千里马等12款汽车的广告及文章、照片。因此部分证据在评审期间未提交,且不能支持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及商品来源。基于此功能,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即要求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应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以便于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作出判断。本案申请商标的设计为一类似长方形的边框,边框内有均匀排列的横、竖框条的图形,因缺乏个性化设计而属常见图形,不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故商评委关于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确认,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商评委未将变更的裁决理由告知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影响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的问题,因“汽车散热器格栅通用图形”和“汽车散热器格栅常见图形”的表述虽用词不同,但其传达的意思一致,故本院同意商评委关于1278号裁定未变更核驳通知书理由的意见。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提出的评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审查,商评委受理该商标评审案件时,修改后的《商标法》尚未实施,当时适用的《商标评审规则》未规定评审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开评审。1278号裁决作出时,修改后的《商标法》已经实施,根据该法,《商标评审规则》增加了商标评审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开评审的规定。由于此案的立案和结案适用了修改前、后《商标评审规则》的特殊情况,且修改后的《商标评审规则》增加了评审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商评委应将适用修改后的《商标评审规则》增加程序性权利告知评审案件的当事人。商评委在本案的评审期间,未作到上述告知,忽视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责任。但考虑《商标评审规则》未明确规定告知程序,且12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该公司的相关合法权利,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宜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1278号裁定。

    综上,12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宜

    审判员      张学磊

    代理审判员  朱世宽

    00四年六月十四日(院印)

    书记员     程钰玮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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