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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华长虹,孰是孰非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3年以来,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发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经销的多种规格的电视机(两款高清晰度电视产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价格标签、电路图等物品上使用了与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即“CHDTV”、“CHD”字样,认为侵犯了厦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3820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犯厦华“CHDTV”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使用“CHDTV”及“CHD”字样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同时在上海地区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长虹辩称,“HDTV”是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高清晰度电视的标准名称术语,而“HDTV Ready”是美国对于高清晰电视的通用称呼,是被电视机生产厂家大量使用的技术标准术语。商标局在有关批复中已经确认长虹的两款产品上所使用的  HDTV Ready”是为了表示商品为高清晰度电视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同时,长虹使用的图案是“HDTV Ready”前加一个弧形,而厦华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由字母组成的字母商标。两者从外形、读音、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由于数字高清电视对普通消费者来讲属于价格档次较高的消费晶,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而长虹在系争电视机及其外包装上均使用了“长虹”和“CHANGHONG”商标,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不可能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厦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厦华“CHDTV”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HDTV”是高清晰度电视的标准技术术语,该商标显著性低,但在有关机构裁定撤销前,该商标的有关权利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结合长虹使用图示图案和“CHD”的含义、作用及功能等,与厦华注册商标在整体、要部及隔离比较,综合判断,两者并不构成相类似和近似。长虹在电视机、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多处突出标注和使用了长虹拥有的驰名商标、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等,而且提供的随机民意测验表明长虹使用的系争标识不会与厦华的注册商标发生混淆。因此,长虹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会构成对厦华商标的侵害。最后,法院对于厦华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并驳回起诉。

     

    一、厦华“CHDTV”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灵魂,它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按照法律规定,商标的显著性是相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其取得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商标本身固有的,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既没有体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也没有暗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能够在相关公众当中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比如“柯达KODAK”、  “施乐XEROX”等商标。第二种是商标的使用显著性。所谓使用显著性,主要是指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此外,长虹提供了北京和上海两地的市场民意测验的鉴定书和公证书,证明了一般消费者认为厦华的“CHDTV”商标与长虹使用的“HDTV Ready”标识不近似,不会发生混淆。当前,数字高清电视对相关公众而言,属于价格档次较高的消费品,一般消费者一定会对生产厂家及商标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而厦华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低,显著性弱,其保护范围和程度就较低,因此,不论  HDTV Ready”标识中“HDTV”前的标识是称作C还是弧形,不会使相关公众在数字高清电视上对商品来源或者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造成对厦华的“CHDTV”商标的任何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损害。

     

    一、事先进行商标查询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往往需要在商品、商品的外包装、宣传材料上标注多种信息,为了美化商品外观,往往还要对反映各种信息的文字或图形进行艺术化处理。在使用这样的标志时,不妨事先进行商标查询,看看是否与其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近似,做到心中有数,万无一失。一些企业往往=一些还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但已被广泛用来描述商品的某种技术、功能特征的图形或文字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后,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商标局认为申请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且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话,将予以核准注册。一旦他人突出使用与这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客观上起到了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这样的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侵权,受到法律的制裁。

    长虹的标识在通用技术标准“HDTV”前加上艺术化的“C”,被厦华认为与其注册的商标“CHDTV”构成近似,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告上法庭,无论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其市场信誉和公司形象受损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长虹公司在设计、使用这一标志前,不妨事先进行商标查询,发现厦华已注册了“CHDTV”商标,再进行主动合理的处理,从而避免不利结果的发生。

    二、合理使用商业标识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排除妨害的范围应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低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因而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就应该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仅仅限制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判断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需要考虑:1.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2.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志、区别商品来源;3.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是否突出强调经商标所有人长期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特征,也就是该商标的“第二含义”;4.是否同时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是否产生混淆等。

    厦华申请注册的“CHDTV”商标,是在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的通用名“HDTV”前加了一个“C”。从整体上看,这一商标的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因此厦华不享有阻止他人正当使用“HDTV”这一标准术语的权利。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垄断性权利,其结果必然会阻碍我国高清晰度电视产业的整体发展。因此,长虹使用艺术化的“C”加“HDTVReady”,向消费者说明其产品采用的是数字高清技术标准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的范围。

    其他企业应引以为戒的是,商标的显著性事关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成败,企业在一开始选择商标时,要注意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和创造性,尽可能使用强商标,为今后的商标使用和保护奠定良好的基础。

 

 

 

编辑日期:2004-5-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朱玻尔 朱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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