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那科株式会社“SUPERSHOT”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
[2000]标审(二)驳字第3985号
SUPERRSHOT译为“超强喷射”-使用喷射铸模机-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功能等特点-驳回注册申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你所代理发那科株式会社于
“SUPERSHOP”译为“超强喷射”,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功能等特点。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厂(公司)如果不服,可以在文到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原送商标注册申请书等件退回。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局印)
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2000019512号“SUPERSH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RSHOT由“SUPER”和“SHOT”组成-通常使消费者理解为“超级(超强)喷射”-使用喷射铸模机-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特点-维持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第0179号
申请人:发那科株式会社。
地址:日本山梨县南都留郡忍野村忍草字古马场3580番地。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址:北京阜成门外大街2号。
申请人于
商标局(2000)标审(二)驳字第3985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译为“超强喷射”,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功能等特点。依据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一个自创词,没有任何含义,也没有“超强喷射”的含义,商标局驳文中的理由是没有任何科学根据,是站不隹脚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本委认为,申请商标由“SUPER”与“SHOT”组成,其含义通常使消费者理解为“超级(超强)喷射”,使用在喷射模铸机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7类喷射模铸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SUPERSHOT”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王继连
王继红
张力伟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委员会印)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191号
如何理解SUPERRSHOT的含义-容易理解为“超级(超强)喷射”-使用于喷射铸模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维持驳回决定
原告发那科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山梨县南都留郡忍野村忍草字古马场3580番地。
法定代表人野泽量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中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
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发那科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原告诉称,“SUPERSHOT”本身是原告臆造的没有任何含义的词,被告将该词理解为“超强喷射”,是人为地将“SUPERSHOT”拆成“SUPER”与“SHOT”进行审查,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说它直接表示了该商标申请所指定商品的功能没有根据。对中国消费者来说,“SUPERSHOT”是一个没有任何含义的、普通的英文商标,不会诉成“SUPER”与“SHOT”进行理解,不会理解成“超强喷射”,反而会理解为“开枪、拍摄”。所以不能说“SUPERSHOT”对本商品的功能有直接描述性,至多也只起到一个暗示作用。在机械工程中,通常用“injection”一词表达“喷射”的含义,如喷射铸模机的英文专业术语为“injection molding machine”,“SHOT”一词不是喷射铸模机行业的专业术语。喷射铸模机的主要功能是将融化的塑料注入空的模具中,使其成型,而不是喷射。喷射只是喷射铸模机发挥功能时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使“SHOT”一词有“喷射”的含义,也没有直接表述本商品的主要功能。而且,“SUPERSHOT”商标已在欧共体、新加坡、韩国、台湾、香港取得了注册,在美国也通过了实质性审查,可见“SUPERSHOT”商标在英语为母语或官方语言的国家也并没有被认为具有描述性。在我国的商标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及被告并不排斥臆造词的注册,如:申请注册于“内燃机火花塞;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的“SUPERLIGHT”商标可译为超级点火等等。所以“SUPERSHOT”商标对指定商品的功能没有直接描述性,具有商标的显著
性,故请求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SUPERSHOT”商标的文字组成及表现形式较为简单,明显由“SUPER”与“SHOT”两部分组成,指定使用于喷射铸模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超强喷射”,直接表述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对商标的注册审查遵循属地原则,各国对商标注册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可能一致。此外,商标审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举的其他已公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维持复审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复审申请书,用以
证明原告申请复审的时间;2.[2000]标审(二)驳字第3985号商标核驳通知书,用以证明复审原由;3.合议笔录,用以证明合议组的组成人员;4.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商标构成;5.179号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决定书的内容;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会员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179号复审决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英汉科技词天》第3407、3413页;2.《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第1712、1713页;3.《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第1403、1407页;4.《英汉科学技术大词典》第3728、3733页;5.《新英汉词典增补本》第1261—1263页,以上5份证据用以证明SHOT‘和S}t001、均喷射的含义,消费者也联想到喷射的含义。
6.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商标信息以及“SUPERSHOT”商标自2000年起先后在欧共体、新加坡、韩国、台湾、香港等地获准注册的文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的可注册性在英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和地区受到质疑。
7.“AuTo StronG”商标公告;8.商评字[2003]第027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9.商评字[2003]第01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臆造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0.商标公告3份,用以证明拆开可以引起联想的英文单词可以获得注册。
11.《化工词典》第363、364页;12.《中国大百科全书一化工》
第787、788页;13.从原告网站上下载的材料2页,以上3份证据证明“SUPERSHOT”商标所指定商品的工作原理,依该原理“SHOT”一词不构成对商品功能的描述,也不是描述该行业商品的特定词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第140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起到原告所称的证明作用。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故不予评述。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3第1407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由“SUPER”与“SHOT”组成,其含义易使我国消费者理解为“超级(超强)喷射”,使用在第七类喷射铸模机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被告决定对该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0179号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发那科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那科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委员会可于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类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末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乔军
二oo三年一月二十日(院印)
书记员齐莹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