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标事务所:
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
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津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53期《商标公告》第1497916号“醒目XINGM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导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醒目”商标(见附图1)在第32类的注册人,“醒目”是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与异议人合作推出的碳酸饮料品牌。1999年,异议人的“醒目”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并人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异议人商标字体设计独特并为异议人独创,具有很强的视觉效果。被异议人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醒目XINGMU”的字型、布局与异议人商标极其近似(见附图2)。因此,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也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第二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醒目”属一般形容词,不存在独创性,被异议人将“醒目”用于本公司产品的保护,使其具备了特有的商标显著性。异议人商标字体是在文鼎水柱体基础上稍作改动,异议人有关该商标字体为其独创的论据并不充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而且,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足以获得跨类别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我局认为:异议人商标“醒目”已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字体独特,属非常规字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引证的“文鼎水柱体”与异议人商标字体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不能因此否定异议人商标字体的独创性。1999年12月,异议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醒目”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被异议人也承认异议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醒目”及其表现形式。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醒目”及其拼音“XINGMU”组成,其中汉字位于该商标的显著地位,起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汉字“醒目”的字体与异议人商标“醒目”基本相同,被异议人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也容易误导社会公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497916号“醒目XINGMU”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局印)
附图1 第1279505号商标
附图2 第1497916号商标
来源:商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