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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22372

原告注册绿色猴子图形加“宅急送”文字商标-“宅急送”放弃专用权-被告注册“必胜宅急送”文字商标注册-“宅急送”三字具有直接描述该服务特点的属性-在快运行业中已经丧失显著性成为该行业的普通名称-不会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有关联关系-并未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二区208(从运大厦B)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满族,1976423出生,该公司

    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41号,现住址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霁虹,女,汉族,1963118出生,该公司

    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小区4号楼6单元。

    被告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B6层。

    法定代表人罗维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宅急送公司)诉被告北京必

    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简称必胜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9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周霁虹,必胜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宅急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是“宅急送”商标及商号的持有人。我公司自成立时起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培养该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品牌在社会中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声誉。必胜客公司自20039月初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3号成立“必胜宅急送”比萨饼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必胜宅急送”作为牌匾,并将“必胜宅急送”字样用于宣传材料、产品包装和员工服装,以此诱导、暗示消费者必胜客公司与我公司有必然联系,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必胜客公司还利用“必胜”二字贬损我公司的声誉。必胜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并构成仿冒知名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宅急送”字样的牌匾、宣传资料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l元;承担诉讼费用。

    必胜客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必胜宅急送”商标权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必胜客国际公司)的许可依法使甩该商标。“宅急送”三字已经成为快递行业的通用名称,宅急送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商标权。雨且宅急送公司的名称变更予20037月,晚于“必胜宅急送”商标注册时间,更名前宅急送公司对“宅急送”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必胜宅急送”中的“必胜”译于英文“PIZZA”,并没有贬损宅急送公司的意思。我公司也没有必要借助宅急送公司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总之,我公司合法使用“必胜宅急送”的行为并不侵权,故不同意必胜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宅急送公司提交如下材料:1。营业执照、“宅急送”宣传文摘2本、2003年中国企业成长100强排行榜,以证明其使用“宅急送”在先,并已构成知名服务;2.必胜客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查询单、必胜客公司宣传手册、“必胜宅急送”店面照片及新闻报道,以证明。必胜客公司侵权;3[2002]一中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有权依职权判令侵权人停止行使导致侵权的权利。必胜客公司对材料l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对材料3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材料12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3是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处理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必胜客公司提交如下材料:4.第2014496号、第3035311号、第177847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合同,以证明其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必胜宅急送”;5.宅急送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申江服务导报和人民日报报道、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古北餐厅营业执照,以证明“必胜宅急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宅急送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时间;6.必胜客公司和必胜客公司惠新西街餐厅(简称惠新餐厅)营业执照、“必胜宅急送”含义说明、第779470号、第1957296号“必胜客,商标注册证、《中国青年报》报道,以证明“必胜宅急送”,中的“必胜”二字源于“必胜客”,并无贬损之意;7.惠新餐厅店面、员工服装及运输工具照片2张及宣传品、“必胜客”店面及员工服装照片3张、“宅急送”店面照片2张及宣传品、“必胜宅急送”和“必胜客”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必胜宅急送”和“宅急送”的经营范围和使用情况不同,不会产生混淆;8.北京双臣一城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双臣一城公司)商标注册查询单、上海迪邦快递有限公司(简称迪邦公司)“宅急送”商标注册申请和企业名称登记申请被驳回的文件、北京广播电视报,以证明“宅急送”属于对服务项目的描述,是快递服务的通用名称。

    宅急送公司对材料5中的工商查询信息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认可其中除“熊显明”以外的内容;对材料8中双臣一城公司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迪邦公司申请被驳回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宅急送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且对宅急送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认证。由于双臣一城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中包含“宅急送”字样,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且宅急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证。鉴于必胜客公司没有提交迪邦公司申请被驳回文件的原件,宅急送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宅急送公司成立于1995105,原名称为双臣一城公司,2003716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鲜花、礼品、办公用品快递;铁路包装、托运、搬家;快递咨询服务;特快专递服务;普通货物运输和仓储服务。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双臣公司)作为宅急送公司的投资方之一,自1994年开始在快运服务中使用“宅急送”。1996418,双臣一城公司取得绿色猴子图形加“宅急送”文字商标注册,其中“宅急送”放弃专用权,核准服务项目为运输、运输预定、货运经纪、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商品包装。现宅急送公司的宣传材料和匾额上均使用该商标。

    必胜客公司成立于198923,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比萨饼食品、冷热饮料及配料;零售酒和有必胜客标志的纪念品;销售自产产品。必胜客国际公司先后于200252820021014200357,在第30类商品、第42类服务项目和第39类服务项目上取得“必胜宅急送”文字商标注册,后两个商标证上注明“宅急送”放弃专用权。

    2003年5月8,必胜客国际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签订“必胜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必胜客公司在其餐厅、服务设施(包括员工服装及外送产品的运输工具)、产品及其包装、以及其他为经营餐厅而进行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2003年8月6,必胜客公司设立惠新餐厅(该餐厅仅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独立注册资金),并于同年9月开始在该餐厅的牌匾、宣传册、产品包装、员工服装和运输工具上使用帽子图形加“必胜宅急送”字样。必胜客公司在上述使用中,均将“必胜宅急送”与比萨饼联系起来使用。

    必胜客公司提出,“必胜客”译于“PIZZA HUT”,意为“在小屋中吃比萨饼”,“客”代表“堂室”,“必胜宅急送”中的“必胜”来源于“必胜客”中的“必胜”。由于“必胜宅急送”不设餐厅,所以去掉了“客”字;因主要以比萨饼外送为主,是专业的比萨外卖店,故称“宅急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或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行为,其中被仿冒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当是“特有的”。虽然宅急送公司取得了猴子图形加“宅急送”文字商标,但其在商标证中明确表示“宅急送”放弃专用权。同样,必胜客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必胜宅急送”商标在第39(即快运及运输服务)中也放弃了专用权。由此可以说明,在第39(即快运及运输服务)中,“宅急送”3字具有直接描述该服务特点的属性,经过长期使用,在快运行业中已经丧失显著性,成为该行业的通用名称。综上,本院认为“宅急送”作为快运及运输服务的名称,并非特有名称。

    “必胜宅急送”本身属注册商标,必胜客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且“必胜宅急送”商标的核准时间和必胜客公司取得该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均早于宅急送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的时间,故必胜客公司对“必胜宅急送”享有在先权利。

    本案中,必胜客公司并未使用宅急送公司的企业全称,更未单独或突出使用其中“宅急送”3字,而是将“必胜宅急送”与比萨饼联t起来使用。这种使用与宅急送公司的使用方式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公众误认必胜客公司和宅急送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综上,必胜客公司在惠新餐厅的匾额、宣传册、产品包装、员工服装和运输工具上使用“必胜宅急送”具有合法依据,且并未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其行为并不侵犯宅急送公司的名称权,也不构成仿冒知名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宅急送公司依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宅急送公司提出必胜客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恒

    书记员         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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