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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的启示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一卡通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叙述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1027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深厚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点评:
    
一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文字、图形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直白,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所以有很多企业仍然乐于将其用作商标。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在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商标局在审查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时所面对的只是一份申请书,申请人一般没有机会提交更多的证据材料,因而一些对本商品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往往遭到驳回。在复审阶段尽可能地搜集、提供使用证据,对于能否获准注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至于通过怎样的使用才能被认为是取得了显著特征,目前还没有,事实上也很难给出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而有赖于审查员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笔者个人认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至少应满足下面几个条件:惟一、长期、广泛、知名。所谓惟一,指的是这一标志只有申请人一家作为商标使用,而没有别的企业将之作为商品名称或商贸活动中的常用语来使用。例如,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所谓长期、广泛,指的是申请人使用这一标志的时间相当长、地域相当广,在这方面难以确定一个机械的界限,如果从质量上来分析,则应当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简单地说,就是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编辑日期:2003-6-12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吴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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