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在应如何对本案进行定性上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分装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界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分装机油属于生产加工行为,并不构成商标的反向假冒,但是其行为构成伪造厂名,应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
经过激烈的讨论,漳州市芗城区工商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王某作出了处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王某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反向假冒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人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从法条上理解,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在原商品上更换商标”。举个例子来说明,1994年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购物中心在其出售的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一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由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他人商标在市场上出现的机会,被认为是剥夺了他人展示商标的权利,其后果使商标权人失去利用商标树立产品信誉的机会,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就本案来讲,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两点区别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第一,王某把大桶的机油分装成小瓶的机油,必须应用一些技术和设备才能保持机油的质量,机油的分装过程其实就是生产加工过程。通过分装使机油产生了附加值,而且机油的物理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这点意义上讲小瓶装的机油已经不是“原商品”。第二,当事人分装小瓶装的机油是为满足摩托车用户的需要(一般摩托车更换一次机油需要一公斤装机油一瓶),其销售对象具有相对的特定性。按常理,摩托车用户是不可能去购买一桶170公斤的机油的。也就是说大桶装的机油与小瓶装的机油销售对象不一样。所以说,当事人销售小瓶机油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大桶机油在市场出现的机会,也就没有侵害商标权人利益。
因此,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界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王某在包装上伪造厂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以芗城区工商局按《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作出处罚。
编辑日期: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许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