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001587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宇[2003]第1281号
申请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难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提任何的商标使用证据-维持驳回
申请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
地址:联邦德国斯图加特爱波大街225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10层。
申请人于
商标局[2000]标审(二)驳字第580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为汽车散热器罩的通用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依据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一个纯图形商标,由独特的直线、弧线相间组成,设计独特,为申请人独创,能够起到区别于同类商品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没有文字,消费者会将其理解为一般的图形,而不是“散热器罩”,因此,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图形。综上,请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该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识别性或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王继连
朱锦毅
段晓梅
二oo三年七月九日(委员会印)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606号
未在复审期间向商标委员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横竖相间的线条组成的图形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难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不具商标显著性-维持商标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住所地德国斯图加特爱波大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鲁尔夫·爱思塞尔,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法定代表人葛海博,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被告商标评委针对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于
原告诉称,被告以新的理由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但未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及公开评审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证据不足;原告的申请商标是可以将其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驳回复审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复审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没有增加新的理由。公开评审并非必经程序。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与汽车散热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汽车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的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文交接单。
2.驳回复审决定。
3.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4.商标档案。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
6.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补充材料。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
8.商标注册申请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且履行了相关的告知、送达等手续。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该商标的申请人。
2.申请收据,证明原告对该商标取得的申请号。
3.[2000]标审二驳字第580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证明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理由。
4.商标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复审的理由。
5.驳回复审补充材料,证明原告补充的理由。
6.商评字[2003]第12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原告商标的理由。
7.“爱斯爱斯一
8.大切诺基汽车广告。
9.千里马汽车广告。
10.MAZDA6汽车广告。
11.XSARA塞纳汽车广告。
12.奇瑞.QQ汽车广告。
13.菱帅汽车广告。
14.赛欧汽车广告。
15.威驰汽车广告。
16.飞度汽车广告。
17.《索纳塔销售突破3万辆》文章及照片。
18.奇瑞.风云汽车广告。
19.奥拓快乐王子汽车广告。
证据8—19证明汽车“前脸”各不相同的事实。
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第1417000号“220CTOBRE”商标公告(商评字[1998]第3527号准)及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原则应当一致的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19未在复审期间提交,且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事实。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商评委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均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8-19未在复审期间向商评委提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于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评委有受理复审申请和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从总体上具有独自特证,并能与他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本案申请商标是由横竖相间的线条组成的图形商标,该图形与汽车散热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评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实际需要,采取的评审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驳回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281号关于第20001587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强 刚 华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院印)
书 记 员 齐 莹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