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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朝阳商标转让
2009年08月1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26 15:22:07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29号

原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千里公司) 因与被告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 第三人刘朝阳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阳在开庭当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刘朝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对刘朝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无异议,原、被告及刘朝阳均表示不需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准许刘朝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开庭审理。原告三千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凯文,被告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桧晖,第三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千里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的1770258号“涂可丽”注册商标、ISO9000认证、3C产品认证和绿色建材环保认证等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商标转让费5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被告签署本合同和商标转让申请书时,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承诺所转让的权利无任何瑕疵。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同意将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转为首付款。2007年7月24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原、被告共同对机器设备价值核定确认为17.5万元,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告对其承诺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没有如约移交。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双方商定的商标、设备和商誉并购款价值不足原议定的80万元,被告承诺将原经销商铺底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将与权威专家合作开发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的技术成果一并转让原告。2、尚余转让款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将相关权证等合同标的物移交原告。根据被告办理相关权证需要费用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被告款额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8月15日前,双方办理合同标的物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随后,通过原告逐步咨询调查得知,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没有如约签署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报国家商标局标准和公告。且转让权利有瑕疵。2、作为与上述商标配套使用的3C产品认证已于本合同签订前被依法撤销。3、ISO9001质量认证在本合同签订就已失效。4、被告提供的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并非国家标准化组织认可ISO14000绿色环保认证,而是社会民间团体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且在本合同签订前即已失效。5、被告承诺转让给原告的设备所形成专利技术根本不存在,原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专利证书。6、被告所称与他人合作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和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的科研成果不存在,被告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7、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经销商铺底货款的债权凭证。随即原告就上述问题与被告严正交涉并明确表示:在上述合同标的物不具备真实有效条件,使之合法转移至原告名下之前,原告拒付尚余转让款项。2008年8月1日被告将本案合同原约定尚余转让款作为“债权”转让予第三人。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被告毫无诚信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和原告的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的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以回函形式通知被告:1、解除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60日内,退还原告转让款32.5万元(即原告已给付的50万元转让款减去双方确认的已移交的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设备等款)。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3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三千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转让、受让主体身份。合同转让标的物等合同权利和义务条款。
第二组证据,包括:恩特公司出具的收据、2007年7月4日、7月13日的银行回执、2007年7月3日恩特公司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50万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包括:第17702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4132101000136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4300/200214516号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证书、中标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二期)、绿色建材产品证书、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示。拟证明被告的3C认证、ISO9001认证、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失效,权利存在瑕疵。
第四组证据,包括恩特公司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恩特公司与刘朝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将上述通知书和协议书通过快递送达原告。
第五组证据,包括:三千里公司对恩特公司和刘朝阳的回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主张书面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已解除。
第六组证据,包括:《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恩特公司仓库存货一览表、设备、办公和生产设施一览表、《汽车转让协议》、恩特公司资产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将价值17.5万元的设备、汽车等物资移交给原告,但没有将约定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恩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朝阳对原告三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恩特公司对原告三千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朝阳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恩特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先给付并购款的义务,因原告未付清并购款,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毫无道理。2、原告在2008年8月12日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且属于在解除权消灭后行使,解除通知无效。3、被告向原告转让的不仅是商标,还包括原材料,生产、办公设备等生产资料,原告已接管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场地和生产经营权,并在被告的场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原告多方拖延,不愿意履行其给付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原告之诉请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三千里公司与第三人刘朝阳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合作,最后协议没有履行。
证据二:安羽鲲名片。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义务,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转让的涂可利商标。
证据三:恩特公司涂可丽经销商客户名录。拟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
证据四:曹强出具的证明。
证据五:严旭光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刘新良出具的证明。
证据七:邱喜林出具的证明。
证据八:长沙市美利高印刷制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以证据四—八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场地进行加工生产及其他事项。
证据九:《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颜月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使用涂可力商标生产产品。
证据十:恩特公司对农村合作银行的《联络函》。
证据十一:三千里公司的房租欠条。
被告以证据十、十一证明原告三千里公司已在恩特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三千里公司及第三人刘朝阳对被告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三千里公司对被告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作协议未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名片是员工向外招商用的,不但未招到商,还造成损失;对证据三客户名单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利用双方履行的设备转让合同受让的半成品、成品生产的产品包装销售;对证据十联络函、证据十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场地是租用的,我们所得到的折旧设备是17.5万元,工厂场地是被告租用的,被告还欠原告32.5万元,故场地租金应由被告来支付。
第三人刘朝阳对被告恩特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朝阳陈述:第三人作为被告恩特公司对原告三千里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参加诉讼,同意被告恩特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所有款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
证据二:2007年7月8日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证据三:2007年7月26日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三人以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真实存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机器设备转让协议》。
证据四:2008年8月4日恩特公司向三千里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五:2008年8月1日恩特公司与刘朝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第三人以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刘朝阳合法的取得恩特公司对三千里公司的债权。
证据六:2007年7月1日三千里公司与刘朝阳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三千里公司与刘朝阳存在合作意向。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三千里公司及被告恩特公司对第三人刘朝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三千里公司对第三人刘朝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无异议,双方约定的价款是21万元,后根据实际折旧,双方认可17.5万元。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原告也提交了。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没有债权,只有债务。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
被告恩特公司对第三人刘朝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三千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示”系原告庭后整理证据目录时补充提交,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打印的网络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未经庭审质证,亦无法直接实现原告证明被告“涂可丽”商标存在瑕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尚未受让被告对原告之债权,故本院认为该《汽车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涂可丽漆经销商客户名录,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三千里公司确己收到,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除证据三外,被告恩特公司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刘朝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8日,原告三千里公司与被告恩特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1、恩特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1770258号商标标示及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三千里公司;2、转让费为50万元;3、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4、在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5、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并收到受让人支付的转让金后,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6、付款方式为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或转让方的代理人…12、转让款必须在2007年7月10日前支付,另商标权转让手续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在合同条款的最后手写注:上述转让价款包括ISO9001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公司网站等商誉。
2007年7月10日,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恩特公司将包括现有生产的涂料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运输工具在内,原值371924元的设备转让给三千里公司,双方约定价格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人民币2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恩特公司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三千里公司;恩特公司将为正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而形成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包括管理诀窍或技术诀窍)全部转让给三千里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条款。
2007年7月26日,恩特公司与三千里公司就并购款不足80万元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1、双方同意对设备、商标、商誉等知识产权(附相关认证书)等并购款80万元达成谅解,仍按80万元执行。2、甲方(恩特公司)同意将应收往来中给经销商的铺底部分造出清单并移交给乙方(三千里公司),即应收账款的权属一并交给乙方。3、甲方同意将与邓世雄同志合作从事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含已花费的费用、客户试用报告、与邓世雄同志的合作基础)移交给乙方。4、鉴于乙方已于2007年7月24日进入甲方开展经营工作,因此,男方原向乙方借支的40万元转为首期并购款,余下的部分乙方在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所有并购款结清后,甲方与乙方办理其他相关交接手续。
2007年7月24日,恩特公司将其仓库内存货(含原材料、包装物、产成品)、运输、监视和测量设备、办公设备、生产设施移交给三千里公司,双方确认上述资产总价值17.5万元,并进入恩特公司开展经营工作。随后,三千里公司将恩特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所借的40万元转为并购款,并于同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恩特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08年1月4日恩特公司出据收据,收到三千里公司50万元。尔后,三千里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30万元。恩特公司一直未签署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交付注册商标正本、ISO9001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经销商铺底部分应收帐款明细及相应债权、关于合作研究开发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相关成果,亦未在向三千里公司交付机器设备的同时交付正常使用机器设备而形成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2008年8月1日,刘朝阳与恩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千里公司拖欠恩特公司设备和商标、商誉转让等知识产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朝阳所有;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不得再向三千里公司主张债权,且该转让协议是不可撤销的。2008年8月4日,恩特公司向三千里公司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其向刘朝阳履行相应义务。2008年8月12日,三千里公司向刘朝阳、恩特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我公司主张解除《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回函,称因恩特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致使标的物没有合法有效地转让。且恩特公司承诺转让的所有标的物,即涂可丽商标、ISO9001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均属无效知识产权,特提出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同时通知恩特公司在收到本函后60日内退还转让款32.5万元。
另查明,2002年5月21日,恩特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使用于第2类商品(底漆、木材涂料、油漆、漆稀释剂等)注册了“涂可丽TOLOCY”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7702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日止。同年12月24日,恩特公司就所生产的油漆、涂料产品取得质量体系(1SO9001)认证,认证书上载明有效期至2005年12月23日。2005年5月20日,恩特公司就生产的“涂可丽TOLOCY”牌溶剂型木器涂料、聚氨酯清漆取得中国国家强制产品(3C)认证,该证于2006年10月20日被撤销。2005年3月30日,恩特公司就所生产的涂可丽乳胶漆、木器漆取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证书载明有效期为1年。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回原告转让款32.5万元。
原告认为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已基本丧失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告得行使不安抗辩权,依《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应当解除合同,并返回转让款。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原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诉请判令解除的是《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实际涉及三份合同:2007年7月8日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007年7月10日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2007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1、原告三千里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被告恩特公司支付50万元合同款,尚余30万元未付。2、被告恩特公司已向原告三千里公司交付办公设施、生产设备、运输、检测、测量设备、库存原材料、包装物和产成品等物资,双方认可价值17.5万元。尚有约定的交付被告对经销商的应收账款、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商标、商誉等知识产权等合同义务未履行。3、原告三千里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接收被告恩特公司的办公设备和生产资料,并进入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生产。4、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名称和主要条款来看,该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第1770258号“涂可丽”商标,该商标注册人是恩特公司,目前有效,合同存在履行的可能。合同最后手写加注的ISO9000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公司网站等商誉虽包含在转让价款中,但不构成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且上述认证在合同签订前就已过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让第17702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仍为被告所有且处于有效期,包含在转让款中的ISO9000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是否有效不影响商标的转让,故原告认为其基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第5条、第6条均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但约定不明,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被告仍未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原告得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在商标仍可转让,合同仍可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不得以不安抗辩权单方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已接收被告的办公设备和生产资料,并进入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生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亦不得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三千里公司与被告恩特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要求以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并要被告退还转让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曦
审 判 员 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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