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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贤海与被上诉人谢隆尧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9 09:42:14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贤海,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隆尧,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贤海与被上诉人谢隆尧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邱贤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力、盛荣相,被上诉人谢隆尧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贤海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梁平县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至2009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4月3日,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在2008年3月21日,由于跃华公司将整体资产对外出售,遂由被告谢隆尧中标成为新的跃华公司资产所有人。当时,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这种“整体资产出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于2008年4月3日与跃华公司、谢隆尧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跃华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巴实”商标,还明确了该商标属于被告谢隆尧竞买所有,然后再由被告谢隆尧无偿地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特别强调了由跃华公司承担配合、协助过户义务,否则跃华公司、谢隆尧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跃华公司、谢隆尧仍然相互推诿,导致该商标至今没有过户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跃华公司已于2008年4月27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08年6月18日被梁平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请求:l、责令被告谢隆尧依约履行“巴实”牌(图文)注册商标的过户(过户给原告)义务。2、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隆尧辩称:我方是在2007年签订的转让合同,2008年是履行合同。我方承认“巴实”商标被我方竞买所得。当时有两个商标,一个是曲药商标,另一个是饮料类的。我方愿履行过户义务,但由于履行不能,责任不在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原梁平县跃华酒曲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酿酒菌(制酒用化学剂)、酒发酵用化学品、酿酒发酵化学品。1999年9月7日,该厂又注册了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后因梁平县跃华酒曲厂变更为重庆市梁平县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商标局于2001年7月7日核准第9900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跃华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4月27日有效期满。跃华公司在该商标有效期满前及之后的六个月的宽展期内均未申请续展注册。2007年11月29日,梁平县玉涌酒曲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跃华公司第990067号“巴实”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二者的文字、图形、类别及商品均相同。商标局已经受理该注册申请。
    2006年7月15日,原告邱贤海与跃华公司签订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邱贤海承包经营跃华公司的曲药产销业务,跃华公司向邱贤海提供生产场所、设备、各种手续及商标等,邱贤海每年向跃华公司交承包金4万元,承包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
2008年4月3日,因跃华公司已将其整体资产出卖给被告谢隆尧,跃华公司(甲方)、邱贤海(乙方)、谢隆尧(丙方)签订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自愿终止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对本企业整体资产(包括“巴实”牌注册商标)对外出售,经公开竞买,丙方获得竞标购买并与甲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本属丙方的“巴实”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邱贤海,由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和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前到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办理转让手续,甲方如不协助办理所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丙方负连带责任,所发生的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方协议签订后,跃华公司、谢隆尧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巴实”注册商标转让给邱贤海。2008年4月27日,跃华公司成立清算组。2008年6月18日,跃华公司经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8年8月26曰,原告邱贤海以跃华公司清算组、谢隆尧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隆尧随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前又放弃异议。原告邱贤海当庭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邱贤海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隆尧将“巴实”牌1类商标转让给原告,后又要求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跃华公司原注册于第l类酿酒菌等商品上的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在跃华公司与原告邱贤海、被告谢隆尧签订三方协议前已经有效期满,且在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应当由商标局注销。故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巴实”注册商标不应当是该商标,而应是当时有效的注册于第32类饮料上的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现原告并不要求转让第1311679号商标,而要求转让注册于第l类商品的“巴实”商标,因签订协议时跃华公司已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签订三方协议时,第1类酿酒菌等商品上的“巴实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是由梁平县玉涌酒曲厂提出的,跃华公司、谢隆尧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不享有权利,该商标注册申请也不在三方协议转让的标的内,故原告要求将该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自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获得协议约定的商标不是被告谢隆尧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将注册于第1类商品的“巴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将申请注册于第l类商品的“巴实”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邱贤海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邱贤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另一涉案人跃华公司清算组及其负责人秦庆文,本应成为一审被告,因为秦不配合,拒绝出庭,导致法院无法传票送达,在当事人不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下,法官动员上诉人撤诉是不当的。2、庭审中,谢隆尧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对证据6(即转让申请)真实性方面的质证意见,仅有关联性方面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评议是错误的。证据8(商标查询)和西南商标事务所商标查询均印证了商标申请权已经转让至谢隆尧。3、上诉人在一审中补交的西南商标事务所的证据表明,商标的过户义务可以履行,被上诉人申明的该注册商标申请权对其没有用处是虚假的,愿意过户和履行不能的说法也是虚假的。4、一审判决认定跃华公司、谢隆尧“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巴实”商标转让给上诉人,根据西南商标事务所的查询情况不是未能,而是没有。5、一审判决认为“跃华公司、谢隆尧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不享有权利”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西南商标事务所的查询该申请权已转让至被申请人谢隆尧。同时,该判决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也不在三方协议转让的标的内”的说法完全错误。6、三方协议中跃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明确的连带责任关系,跃华公司已注销,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之债)也并无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及其变更、追加的诉讼请求,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谢隆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不属于有效注册商标,不在三方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该商标作为诉讼标的物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2、因为“跃华公司不履行协助办理之义务和被上诉人与跃华公司存在连带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谢隆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现在的商标申请人是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谢隆尧,公司与公民完全是不等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且股东的形成方式和身份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邱贤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二组证据是跃华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曲药产品、材料盘点表2张。要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生产酒曲并使用“巴实”商标,与诉争商标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是承包费和货款收据6张以及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2张。要证明上诉人并非无偿取得“巴实”商标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是梁平县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的“证明”。要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4月9日前到工商局去咨询“巴实”商标的有关情况,才获悉该商标已过续展期,并被他人申请注册。
第五组证据是商标查询信息。要证明“巴实”商标申请权已转让给了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是工商查询情况。要证明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隆尧。
被上诉人谢隆尧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税务登记证等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3月,要证明2008年4月的情况,真实性值得怀疑。3、对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没有异议,但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等于谢隆尧。4、西南商标事务所是一个中介机构,对其查询章有异议,且商标申请权人是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谢隆尧。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诉人邱贤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由于一审法院已对邱贤海与跃华公司签订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故上诉人邱贤海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已被一审法院确认。因此,本院不再将第一、二、三组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2、上诉人邱贤海提交第四组证据,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才知道“巴实及图形”商标在协议签订前已过宽展期,并被梁平县玉涌酒曲厂申请。但该事实只有“证明”证实,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能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还不够充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由于被上诉人谢隆尧对第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1、“巴实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权已由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2、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谢隆尧和李小元,谢隆尧出资60万元,李小元出资40万元,谢隆尧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邱贤海在二审庭审中称,谢隆尧和李小元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关于邱贤海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起诉是否合法。2、关于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是否包括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3、关于谢隆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邱贤海是否有权要求谢隆尧将“巴实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他。
一、关于邱贤海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起诉是否合法。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以下内容“审:由于我院与秦庆文多次联系,秦称清算组已注销。邱:我方撤回对跃华公司的起诉。”由此可知,邱贤海是在跃华公司清算组未到庭的情况下,当庭自愿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起诉的。因此,邱贤海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是否包括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跃华公司曾经拥有注册在第1类酿酒菌上的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和注册在第32类饮料上的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由于跃华公司在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有效期满前及之后的六个月的宽展期内,没有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在2007年10月27日后,就不再是注册商标,跃华公司也失去了对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跃华公司、邱贤海和谢隆尧的三方协议是在2008年的4月3日签订的,而此时跃华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就只有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因此,从协议字面上理解,转让的注册商标就只包括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而不包括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邱贤海在一、二审中均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应当包括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但由于该商标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已不再是注册商标,跃华公司对该商标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邱贤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不知道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已不是注册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跃华公司和谢隆尧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共同或者单独对其实施合同欺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三方协议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是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而不包括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
三、关于谢隆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属丙方的“巴实”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邱贤海,由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和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前到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办理转让手续,甲方如不协助办理所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丙方负连带责任,所发生的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谢隆尧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跃华公司是否协助办理了商标的转让手续。由于三方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是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而邱贤海进行本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想获得“巴实及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商标申请权)。对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的转让,邱贤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跃华公司和谢隆尧有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跃华公司和谢隆尧没有违约行为,谢隆尧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邱贤海是否有权要求谢隆尧将“巴实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他。由于三方协议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是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而“巴实及图形”商标不是三方协议约定需要转让的注册商标,而且该商标的申请权也先后由梁平县玉涌酒曲厂和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梁平县玉涌酒曲厂和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邱贤海提出谢隆尧与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与李小元是夫妻的问题,则是邱贤海混淆了谢隆尧个人与公司之间,以及谢隆尧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梁平县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巴实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权与谢隆尧个人无关联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邱贤海无权要求谢隆尧将“巴实及图形”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他。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邱贤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邱贤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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