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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4 17:19:4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362号

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甘露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晨杰娱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园路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宣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宣和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申请杭州晨杰娱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遂通知晨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杜军,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诉称: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股东为许永奇、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法定代表人为许永奇,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系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杭州宣和公司、鲁莉萍、王云川、胡取贤和王华锋,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川。2007年5月8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当时的所有股东、股东代表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许永奇和鲁莉萍退出在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浙江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份,由其他的股东受让;同时,也约定了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所有转让款550万元已由其他股东支付给了许永奇和鲁莉萍。虽经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权的转让手续。更让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愤慨的是,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于2007年8月6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了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而第三人晨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奇。
综上,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给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与第三人晨杰公司之间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手续,在10日内配合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办理第3744519号商标权的转让手续。3、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2、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3、第37445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杭州宣和公司。
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约定股权转让的同时,也约定了关于将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所有的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具体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该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股权协议》中的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1、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晨杰公司就第3744519号商标的转让达成了协议;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晨杰公司就达成的商标权转让事宜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3、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违反约定,与第三人晨杰公司恶意串通,将第3744519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晨杰公司之事实。
7、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晨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奇。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辩称:1、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权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根本无法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且该转让行为还没有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2、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商标转让合同,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提供的协议只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协议书对商标转让权转让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最终并没有形成商标权的转让协议。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该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只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包含商标权转让,因此,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不包含商标转让的内容。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目前只是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涉案商标转让,所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验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为独立法人,各股东已依法进行了出资。
第三人晨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7属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6反映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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